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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獎勵醫藥技術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01月26日
條文關聯
第十條
呈請人請求獎勵,經衛生署核駁者,自核駁文件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得聲請再試驗審查,再試驗審查之聲請以一次為限,但對於再審查之 決定有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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