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中華民國人民研究醫藥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
本條例呈請獎勵:
一、關於醫療藥品首先發明者。
二、關於醫藥器材首先發明者。
三、關於本國固有之醫術藥品作科學之研究或整理確具成績者。
四、利用國產原枓首先仿製他國已著成效之藥品經證明其效用相同者。
五、利用國產原枓首先仿製他國出品之醫藥器材經證明其效用相同者。
六、關於改進醫藥技術確有特殊價值者。
關於本國固有之醫術藥品或秘方願將其秘密公開經化驗試用確係功效特
著者應予以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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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獎勵:
一、有同一之發明或仿製核准獎勵在先者。
二、妨害善良風俗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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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分左列三種:
一、褒章:褒章應填附執照一併給予。
二、獎狀:獎狀內應填明受獎條款。
三、獎金:獎金數額得至五萬元並得與褒章或獎狀同時給予,但有特殊
獎勵之必要者,得酌量增加獎金之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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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第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除依前條獎勵外,受獎人如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並得依其需要酌給相當輔助金:
一、經衛生署審查認為成績特殊才堪深造,有保送國內外研究機關繼續
研究之必要者。
二、在繼續從事醫藥研究中,因設備或經費不足致有停輟之虞,提出研
究成績報告書及進行計畫書經衛生署審查認為確有研究之重大價值
者。
前項補助金之給予應由衛生署專案呈請行政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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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獎勵應向衛生署為經驗審查後,認為應予獎勵者,應將受獎事項所
具備之條款及獎勵種別登載公報或新聞紙公告之。
自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利害關係人得向衛生署提起異議,公告期滿無
人提起異議又無人揭發該呈請人不合第一條或有第二條規定之情事始得
給予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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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以上為同一之發明仿製或研究各別呈請獎勵時,應就最先呈請者獎
勵之,如同時呈請則依呈請者之協議定之,協議不諧時均不給予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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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團體公司名義或二人以上聯名呈請獎勵時,應載明發明人仿製人或研
究人之姓名並應附證明有呈請權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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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明仿製或研究因由多數人之共同行為而成者,其受獎權為該多數人所
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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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他人之委託或僱用人之費用而發明仿製或研究者,其受獎權為雙方所
共有,如委託人或僱用人為官署時,應由雙方協議決定後方得呈請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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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人請求獎勵,經衛生署核駁者,自核駁文件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得聲請再試驗審查,再試驗審查之聲請以一次為限,但對於再審查之
決定有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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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署應將獎勵事件於每年終了時彙案報請行政院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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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所載之藥品器材研究整理之結果及改進醫藥之技術等,經核准給
獎後得由衛生署呈准行政院轉請國民政府通令儘量採用並得斟酌情形限
制或禁止同樣或類似之藥品器材輸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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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請求獎勵之審查事項,由衛生署依其需要,分別聘請專家組織審查
委員會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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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受獎勵如經查明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撤銷其獎勵分別追繳其褒章獎
狀獎金補助金並公告之:
一、不合本條例第一條或有第二條規定之情事者。
二、以詐偽方法矇請核准獎勵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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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辦試驗或審查之人員如有情弊或不實之報告或決定者得分別依法從處
刑或懲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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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衛生署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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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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