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行腦死判定之醫師,應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之條件: 一、病人為足月出生(滿三十七週孕期)未滿三歲者:具腦死判定資格 之兒科專科醫師。 二、前款以外之病人: (一)神經科或神經外科專科醫師。 (二)具腦死判定資格之麻醉科、內科、外科、急診醫學科或兒科專 科醫師。 前項所稱腦死判定資格,係指完成腦死判定訓練課程,並取得證書者。 本準則修正前,已領有台灣小兒神經醫學會所發仍於有效期限內之小兒 神經學專科醫師證書者,具腦死判定之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