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害人有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九十一條之一之情形者,檢察機關應於加害
人受保安處分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或收受法院免除或停止其保安處分執
行之裁定後二週內,將裁判書、前科紀錄、治療紀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
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提供予加害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但檢察機關已依法向法院聲請許可延長保安處分,並經法院裁定許可者
,無須提供資料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 一、由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五項移列至本條。
二、本條所稱刑法第八十七條之情形,包含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所列各款之執行方式。另參考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
一項,修改提供資料時間。
三、配合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針對保安處分執行完畢前、或經
法院裁定免除或停止保安處分執行之受處分人,規定檢察機關應提供
之文件、資料,包含保安處分之宣告及裁定免除或停止之裁定書,爰
將「判決書」修正為「裁判書」;另檢察機關聲請延長保安處分,並
經法院裁定許可者,因無提供資料之必要,爰增列但書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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