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條次變更,修正本辦法訂定法源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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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所定監獄及少年矯正學校成立之評估小組,得
依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強制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實施辦法及
相關矯正法令組成。
監獄及少年矯正學校辦理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事項,除前項矯正法
令另有規定者外,得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但服徒刑之成年受刑人由監
獄、少年受刑人及受感化教育少年由少年矯正學校成立評估小組辦理
。」,考量監獄及少年矯正學校所執行之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有
其等成立評估小組之方式,為利其等成立本條規定之評估小組,以進
行相關評估事項,特明文規定監獄及少年矯正學校得依妨害性自主罪
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強制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實施辦法及相關矯正法
令辦理。
三、有關監獄及少年矯正學校辦理評估之內容、基準、程序與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之內容、程序、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除矯正法令另有規
定外,得依本辦法辦理,以符合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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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定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其內容如下:
一、身心治療:精神治療、心理治療或其他必要之治療。
二、輔導:心理輔導、行為調整或其他必要之輔導。
三、教育:認知教育、特殊教育或其他必要之教育。
前項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得合併執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另配合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用語,酌修文字。
二、為明確區分本法所定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範疇,將現行條文處遇
內容分列為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並考量部分加害人合併智能障礙
,爰納入特殊教育,及修正「行為矯治」為「行為調整」。
三、為明示上開處遇內容得合併執行,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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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實施,由加害人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由下列機構、法人、團體或聘任下列人員
(以下併稱執行機構或人員),執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一、設有精神科門診或精神科病房之醫院。
二、精神科專科醫院。
三、依法設立或登記,具性侵害防治實務經驗之機構、法人或團體。
四、醫師、心理師、護理師、社會工作師、特殊教育教師或具有性侵害犯
罪防治實務經驗之專業人員。
依前項規定實際執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人員,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人員訓練課程基準,接受相
關教育訓練,每年不得少於六小時。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另配合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用語,酌修第一項至第三項
文字。
二、配合前條修正,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委由執行加害人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機構、法人、團體及專業人員資格,並調整第
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款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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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遴聘至少七人以上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
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少年保護官、特殊教育或
犯罪防治相關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組成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評估
小組(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評估小組);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
員總數三分之一。
地方主管機關評估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該小組委員互推,並擔任會議主
席。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已於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爰予刪除
;第四項內容已於第二條規定,爰予刪除。
三、因應加害人評估之實務需求,修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小
組人數由五人增加為七人。評估小組成員,除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
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少年保護官、學者專家等六類領域外,於
第一項增列機關代表領域,每領域至少應遴聘一人;並規定專家學者
領域,為特殊教育或犯罪防治相關學者專家,及評估小組之組成依據
。
四、參照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強制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實施
辦法第八條,修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成立性侵害加害人評
估小組委員之人數、組成、性別比例及小組主席之規定,爰修正現行
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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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主管機關評估小組應參酌下列事項辦理評估:
一、判決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宣示筆錄。
二、強制治療裁定書。
三、前科紀錄。
四、家庭生長背景。
五、婚姻或親密伴侶之互動關係。
六、就學或就業過程。
七、生理及精神狀態。
八、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紀錄。
九、再犯之危險性。
十、觀護人或少年保護官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採取處遇之
相關文件、資料。
十一、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與
第二項所定登記、報到及查訪情形。
十二、其他相關文件、資料。
前項評估結果,除顯無再犯之虞或自我控制再犯預防已有成效者外,應作
成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處遇建議。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地方主管機關評估小組辦理評估之參酌事項,分款明列,並將本法第
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第
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採取處遇之相關文件、資料,納入提供評
估所需資料。又考量加害人均非有婚姻關係,爰其再犯危險評估,除
婚姻關係互動外,納入親密關係伴侶互動,以符實務運作需要,爰移
列至第一項,並予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係為作成加害人處遇建議之基準,爰移列至第二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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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機關應於收到下列文件、資料後一個月內,提供予加害人戶籍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受緩刑或免刑宣告判決書。
二、緩起訴處分書。
三、有期徒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證明或准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
四、前科紀錄。
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移列至本條。
二、配合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針對
有期徒刑經易科罰金或准易服社會勞動者、受緩刑或免刑宣告者及緩
起訴處分者,將檢察機關應提供之文件、資料,分款明列,爰予修正
。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至第五項,移列至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範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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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應於加害人刑期屆滿前二個月,或奉准假釋、赦免後尚未釋放前,視
實際處遇情形,將下列文件、資料提供予加害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一、治療成效報告。
二、再犯危險性評估報告。
三、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建議。
四、判決書。
五、前科紀錄。
六、個案入監評估報告書。
七、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紀錄及相關調查文件。
八、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二項移列至本條。
二、配合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所定,針對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假釋及赦免者,將監獄應提供之文件、資料,分款明
列,爰予修正。監獄現行係提供「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建議」
,爰依實務運作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修正為「身心
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建議」臚列於第三款。現行條文之「直接間接
調查表」,併入第七款之「相關調查文件」。另現行條文有關「鑑定
」資料,因非所有個案均有該資料,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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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五項所定之情形者,檢察機關應於收到判決書、前科
紀錄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後一個月內,提供予加害人戶籍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五項所定,針對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之罪經判處拘役或罰金確定者,規定檢察機關應提供之文件、資
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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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害人有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九十一條之一之情形者,檢察機關應於加害
人受保安處分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或收受法院免除或停止其保安處分執
行之裁定後二週內,將裁判書、前科紀錄、治療紀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
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提供予加害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但檢察機關已依法向法院聲請許可延長保安處分,並經法院裁定許可者
,無須提供資料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 一、由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五項移列至本條。
二、本條所稱刑法第八十七條之情形,包含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所列各款之執行方式。另參考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
一項,修改提供資料時間。
三、配合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針對保安處分執行完畢前、或經
法院裁定免除或停止保安處分執行之受處分人,規定檢察機關應提供
之文件、資料,包含保安處分之宣告及裁定免除或停止之裁定書,爰
將「判決書」修正為「裁判書」;另檢察機關聲請延長保安處分,並
經法院裁定許可者,因無提供資料之必要,爰增列但書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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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所定之情形者,少年法院(庭)應於保護處分之
裁定確定後一個月內,將裁定書或宣示筆錄、前科紀錄及其他相關文件、
資料,提供予受保護處分少年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感化教
育機關。但前科紀錄及資料非為少年本人之利益或經少年本人同意者,不
得提供。
感化教育機關應於前項受感化教育處分少年執行屆滿前二個月,或收到停
止、免除處分裁定書一週內,將裁定書或宣示筆錄、前科紀錄、再犯危險
性評估報告書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提供予受保護處分少年戶籍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
二、配合本法條次變更,爰予修正並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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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第七條、第九條及前條第一項文件、資料
後,應即通知加害人依指定之時間及地點到場進行個案資料之建立,並於
二個月內召開地方主管機關評估小組會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第八條、第十條及前條第二項文件、資料
後,應於加害人離開矯正機關、保安處分執行處所或感化教育機關後一個
月內,安排及通知該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通知時,應以書面載明指定之時間及
地點,送達加害人。
第一項個案資料之建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由執行機構或人
員辦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七條、第九條及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針對未入監之加害人,於
第一項定明個案資料建立之規定。
三、配合第八條、第十條及前條第二項規定,針對入監、保安處分執行處
所或感化教育機關加害人,於第二項定明個案銜接社區處遇之規定,
並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用語酌修文字。
四、配合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酌修第四項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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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地方主管機關評估小組作成之再犯危險性
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決定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實施之期間及內
容。
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期間,指加害人實際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之時間;其期間不得少於三個月,每月不得少於二小時。
前項經地方主管機關評估小組評估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停止執行者,於
其登記、報到期間,經評估認有再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決定令其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其
執行期間應予併計,且不得逾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執行期間之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第一項及前項之決定時,無須徵詢加害人之
意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另配合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用語,酌修第一項、第二項
及第四項文字。
二、參照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作業規定第二點,於第二項規定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之期間,係指加害人實際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時間;加害人
如因案遭通緝、羈押、受有罪判決確定入監執行、接受強制治療或有
其他可歸責於加害人之事由致不能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者,其
期間則不計入計算。
三、配合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停止社區處遇之加害人,於其登記、報
到期間,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時,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重啟社區處遇,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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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決定加害人身心
治療、輔導或教育內容,涉及心理治療或精神治療者,應有心理師、精神
科醫師或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參與。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明確專業人員之範疇,爰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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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機構或人員於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期間,應依地方主管
機關評估小組處遇建議,按次訂定適當之治療、輔導或教育計畫,並填寫
執行紀錄,送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另配合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用語,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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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機構或人員於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期間,應每半年提出
成效報告;實施期間未滿半年者,應於實施期滿前十日提出。
執行機構或人員認有停止或變更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實施期間、
內容之必要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告,由地方主管機關評
估小組進行再犯危險性評估及作成處遇建議。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另配合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用語,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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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害人受保護管束、有期徒刑經准易服社會勞動、緩起訴、保護處分或服
兵役(替代役服勤)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二條之執行紀
錄、成效報告、再犯危險性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儘速分別通知執行之檢
察機關、少年法院(庭)或服兵役(替代役服勤)單位。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受保護處分文字,以符合本條後段,受保護處分少年接受身心治
療、輔導或教育相關資料應通知少年法院(庭)之規定。
三、考量加害人若係服兵役者,應將其處遇相關資料通知其服兵役單位外
,若係服替代役者,亦應將其處遇相關資料通知其服勤單位,爰酌修
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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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保護管束加害人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期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經地方主管機關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必要採行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八款之處遇時,應檢附再犯危險性評估報告、處遇
建議、治療、輔導或教育紀錄與其他相關文件、資料及具體建議,送觀護
人參考。
受保護處分少年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期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經評估認有採行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九款或
第十款處遇必要時,應檢附再犯危險性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治療、輔導
或教育紀錄與其他相關文件、資料及具體建議,送少年保護官參考。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另配合本法條次變更及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用語,修正
第一項規定。
二、配合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符合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少年
,經評估認有接受特殊處遇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檢附相關資料予少年保護官參考,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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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加害人評估及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因
加害人工作、服兵役(替代役服勤)或其他因素無法繼續時,得視實際情
形協調其實際住居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繼續辦理。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另配合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本辦法第十七條服兵役(替代
役服勤)用語,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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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三十二條所定經緩起訴確定者,其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實施,
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及第六項所定之人,準用本辦法之
規定。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另配合本法條次變更及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用語,修正
援引條文及酌修文字。
二、配合本法擴大認有必要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對象範圍,明確
規範本法第三十二條所定之人適用本辦法規定,爰為第一項修正;另
納入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及第六項所定之行為人,
準用本辦法之規定,爰為第二項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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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除第五條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第五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需時間進行聘任,故自發布之
日後六個月施行。
三、本次為全文修正,依法制體例施行日期以新訂案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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