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再生醫療製劑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條文關聯

前條第一項所定附款,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執行療效驗證試驗,並定期或於指定期限內繳交試驗報告。
二、費額及其收取方式。
三、病人因使用製劑發生不良反應致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之救濟措施。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核予有附款許可者,於履行所附加之附款後,得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准後,發給藥品許可證。
未履行所附加之附款或經評估有重大安全疑慮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
附款許可。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依第九條核予再生醫療製劑有附款許可,所應附加之附款
    內容。由於取得有附款許可,係為滿足病人之醫療迫切需求,於經審
    查風險效益,確認安全性及初步療效之前提下所為之權宜措施,與取
    得藥品許可證者仍有別,中央主管機關應視申請案之具體情狀,要求
    藥商完成療效驗證試驗,並定期或於指定期限內繳交試驗報告;擬訂
    該類製劑之收費費額及其收取方式(如依療程分段收費等);提出病
    人因使用該類製劑發生不良反應致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之救濟措施
    ;或其他指定事項作為附款之內容,以保障病人權益。又第三款之不
    良反應、障礙、嚴重疾病之定義,參考藥害救濟法第三條規定,併予
    說明。
二、第二項定明有附款許可之再生醫療製劑於履行附款後,該許可所有人
    經申請查驗登記並經審查核准後,發給藥品許可證。
三、第三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有附款許可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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