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家核心關鍵技術認定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條文關聯

第六條技術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檢討所主管之關鍵技術項目,並協助相
關產業釐清適用範疇。
技術主管機關所主管之關鍵技術項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而需認定或變更
者,得經第八條專家審查後,依第七條規定辦理:
一、持有關鍵技術者請求。
二、產業環境或技術發展已變化。
〔立法理由〕
一、為確保關鍵技術項目持續動態調整,以符合保護國家安全、產業競爭
    力及經濟發展等立法目的,第一項定明技術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檢討
    經行政院公告所主管之關鍵技術項目,並協助相關產業釐清是否屬於
    該關鍵技術項目之疑義。
二、參考韓國「防止產業技術外流及保護產業技術法」第九條,擁有或保
    管國家核心技術之企業等利害關係人請求變更國家核心技術之範圍或
    內容,得向委員會提出申請等規定。爰第二項定明技術主管機關因持
    有關鍵技術者請求或產業環境、技術發展變化得提報關鍵技術審議會
    認定或變更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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