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國家安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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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科會)應設國家核心關鍵技術審議會
(以下簡稱關鍵技術審議會),辦理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以下簡稱關鍵技
術)項目之認定、變更及其他審議事項。
〔立法理由〕 為辦理關鍵技術項目之認定、變更及其他審議事項,國科會應設關鍵技術
審議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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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技術審議會置委員二十一至二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國科會
主任委員兼任;委員由國科會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任之:
一、補助、委託、出資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之政府機關(構)代表。
二、依法編列預算進行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之公立研究機關(構)代表。
三、國防、情報、治安、大陸事務及司法機關(構)代表。
四、具有科學技術研究發展、科技政策、產業分析、法律或其他相關專業
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
五、具領導型技術或對經濟發展有重要影響之產業專家。
關鍵技術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交通費及審查
費。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連任一次。但代表機關(構)出任者,應隨本職進
退。委員任期內出缺時,國科會得補行聘(派)兼任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
〔立法理由〕 為認定關鍵技術項目,參考韓國「防止產業技術外流及保護產業技術法」
第七條設置有「產業技術保護委員會」,由包含委員長在內二十五名行政
機關次長及專家學者組成;爰定明關鍵技術審議會組織、召集人及委員等
要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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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科會應設國家核心關鍵技術辦公室(以下簡稱關鍵技術辦公室)辦理下
列事項:
一、持續追蹤研析國內外相關技術發展。
二、依據本法第三條第三項關鍵技術定義,研擬關鍵技術項目。
三、諮詢產官學研等利害關係人意見。
四、提報符合關鍵技術定義之可能關鍵技術項目,送關鍵技術審議會認定
。
關鍵技術辦公室置主任一人,由國科會聘(派)之。
為辦理第一項事宜,國科會得聘請相關專家學者擔任諮詢委員;委員任期
二年,期滿得連任。
〔立法理由〕 一、為協助關鍵技術審議會長期持續追蹤研析關鍵技術,參考美國新興科
技諮詢委員會(Emerging Technology Technical Advisory Committ
ee),定明國科會應設置關鍵技術辦公室,協助辦理意見諮詢協調等
相關事項,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經關鍵技術辦公室研析符合關鍵技術定義者,應檢附可能之關鍵技術
項目建議項目,提報關鍵技術審議會認定;所謂關鍵技術定義,即如
流入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將重大損害國家
安全、產業競爭力或經濟發展,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基於國際公約、國防之需要或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考量
,應進行管制。
(二)可促使我國產生領導型技術或大幅提升重要產業競爭力。
三、為綜理關鍵技術辦公室事務,設置辦公室主任,並由國科會聘(派)
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第三項定明,為辦理諮詢事宜,國科會得聘請專家學者擔任諮詢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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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技術審議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由召集人主持;必要時得召開臨
時會議。
關鍵技術審議會得邀請利害關係團體代表及其他相關專家列席提供意見。
關鍵技術審議會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迴避之委員於該議案決議時
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議決方式以多數決為之。
關鍵技術審議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機關(構)代表兼任委員,如
因故不能出席時,得由機關(構)另行指派代表出席。
〔立法理由〕 一、關鍵技術審議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必要時亦得召開臨時會議,
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為確保關鍵技術項目符合實務現況及未來趨勢,針對關
鍵技術項目之認定,得邀集各界代表列席表示意見。
三、第三項定明關鍵技術審議會之議事規則,要求委員出席人數過半;為
使關鍵技術審議會議不因單一議案委員迴避之情事,影響二分之一以
上委員出席之條件,規定迴避之委員於該議案議決時不計入出席委員
人數。另參考人體研究倫理審查委員會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第十條,
以多數決為之。
四、第四項定明關鍵技術審議會委員應親自出席,僅機關(構)代表兼任
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另行指派代表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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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技術項目及其主管機關(以下簡稱技術主管機關),由行政院對外公
告。變更時,亦同。
〔立法理由〕 定明關鍵技術項目由行政院公告關鍵技術項目及技術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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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構)提報認定或變更關鍵技術項目及其技術主管機關,應檢具下列
資料,經關鍵技術辦公室提報關鍵技術審議會:
一、提報之關鍵技術項目,應包括技術之描述、特徵及功能等。
二、敘明所提報之關鍵技術項目符合本法第三條第三項國家核心關鍵技術
定義之說明。
三、產官學研等利害關係人意見。
四、其他參考資料。
關鍵技術辦公室自行提報者,其應檢具資料依前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機關(構)提報關鍵技術審議會認定或變更關鍵技術項目及其技術主
管機關,應檢具相關資料,例如市場規模、競爭力分析、智財分析等
,說明關鍵技術項目、是否符合本法定義、產官學研等利害關係人意
見以及其他參考資料,經關鍵技術辦公室提報關鍵技術審議會。若機
關(構)提報之關鍵技術項目涉及其他機關擔任技術主管機關時,提
報機關應邀請該機關參與研議。
二、關鍵技術辦公室依第四條自行提報者,亦應檢具前項所列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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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構)為提報認定或變更關鍵技術項目,應組成專家審查會。
專家審查會置召集人一人,由機關(構)首長或其指派之代表兼任;置委
員五人至十一人,除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由機關(構)首長遴聘有關機
關(構)代表、專家學者及產業界人士擔任。
專家審查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其委員資格
、任期、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機關(構)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定明各機關(構)提報關鍵技術審議會認定或變更關鍵技術項
目前,應設有專家審查會,以協助審查可能之關鍵技術項目。
二、為利各機關(構)持續辦理關鍵技術盤點更新,規定專家審查會之組
成,俾建立各機關(構)關鍵技術專家群,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為確保關鍵技術項目符合實務現況及未來趨勢,第三項定明機關(構
)應透過每年至少召開一次專家審查會,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俾
利機關定期且即時評估可能之關鍵技術項目。另參考性別平等法第五
條,由各機關(構)自訂委員資格及會議規則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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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助、委託、出資或依法編列預算進行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之政府機關(構
)及公立研究機關(構),應設專責單位或置專人定期盤點可能之關鍵技
術項目,及其技術主管機關,並經前條專家審查後依第七條規定辦理。
其他機關(構),必要時亦得依前項程序為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定明補助、委託、出資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之政府機關(構),
不限預算來源,具有設置專責單位或置專人定期盤點應列為關鍵技術
之項目並經前條專家審查後,依第七條規定提報可能之關鍵技術項目
及其技術主管機關之義務;如認無可能之關鍵技術項目,仍應經前條
專家審查後,依第七條規定提報關鍵技術審議會。
二、為因應關鍵技術發展之變動性,其他政府機關(構),亦得主動自行
盤點、評估提報可能之關鍵技術項目及其技術主管機關,爰為第二項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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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技術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檢討所主管之關鍵技術項目,並協助相
關產業釐清適用範疇。
技術主管機關所主管之關鍵技術項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而需認定或變更
者,得經第八條專家審查後,依第七條規定辦理:
一、持有關鍵技術者請求。
二、產業環境或技術發展已變化。
〔立法理由〕 一、為確保關鍵技術項目持續動態調整,以符合保護國家安全、產業競爭
力及經濟發展等立法目的,第一項定明技術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檢討
經行政院公告所主管之關鍵技術項目,並協助相關產業釐清是否屬於
該關鍵技術項目之疑義。
二、參考韓國「防止產業技術外流及保護產業技術法」第九條,擁有或保
管國家核心技術之企業等利害關係人請求變更國家核心技術之範圍或
內容,得向委員會提出申請等規定。爰第二項定明技術主管機關因持
有關鍵技術者請求或產業環境、技術發展變化得提報關鍵技術審議會
認定或變更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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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與本辦法所定相關會議之人員,應簽署保密協議,對於應予保密之內容
,負有保密義務。
〔立法理由〕 為確保關鍵技術項目之公平性及安全性,定明參與關鍵技術項目審查、諮
詢及認定相關會議之人員,對於應予保密之內容,應負保密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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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與本辦法所定相關會議之人員對於關鍵技術項目之認定,涉及本人、配
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共同生活家屬之利益時,應自行迴避;會議主席
於知悉有應迴避而未迴避者時,應令其迴避。
〔立法理由〕 為確保關鍵技術相關審查及認定結果之公正性不受利益關係影響,同時避
免利益迴避之義務範圍過度擴張,爰參考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及政府
採購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定明本辦法所定相關會議之參與人員對於關鍵技
術項目審查及認定之利益迴避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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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技術審議會、關鍵技術辦公室所需經費,由國科會編列預算支應。
〔立法理由〕 參考教育部高等教育審議會設置要點第九點、地質敏感區審議會組織及運
作辦法第十二條、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十條等規定,定明關
鍵技術審議會、關鍵技術辦公室之經費,由國科會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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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定明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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