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對外漁業合作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條文關聯

對外漁業合作漁船於合作期間所捕漁獲物,應依本條例及其相關法規規定
,辦理漁獲證明文件之申請及核發。但對外漁業合作漁船依第二條第二款
所定方式所捕漁獲物,主管機關不予核發漁獲統計文件。
〔立法理由〕
捕撈合法證明書及輸歐盟漁獲證明書為因應市場國規範,由船旗國(我國
)核發之證明文件,該等文件有助我漁船所捕漁獲輸銷歐盟等市場國,爰
刪除但書所定依第二條第二款所定方式,即將漁船出租予他國人,在他國
專屬經濟海域合作經營漁業所捕漁獲物,主管機關不予核發捕撈合法證明
書或輸歐盟漁獲證明書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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