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外漁業合作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九日 訂定發布,並於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發布。為協助我國參與租船 漁業合作漁船,擴展漁獲輸銷市場,爰修正本辦法第十條,刪除有關採本 辦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方式,即將漁船出租予他國人,在他國專屬經濟海 域合作經營漁業所捕漁獲物,主管機關不予核發捕撈合法證明書或輸歐盟 漁獲證明書之規定。
對外漁業合作漁船於合作期間所捕漁獲物,應依本條例及其相關法規規定 ,辦理漁獲證明文件之申請及核發。但對外漁業合作漁船依第二條第二款 所定方式所捕漁獲物,主管機關不予核發漁獲統計文件。
捕撈合法證明書及輸歐盟漁獲證明書為因應市場國規範,由船旗國(我國 )核發之證明文件,該等文件有助我漁船所捕漁獲輸銷歐盟等市場國,爰 刪除但書所定依第二條第二款所定方式,即將漁船出租予他國人,在他國 專屬經濟海域合作經營漁業所捕漁獲物,主管機關不予核發捕撈合法證明 書或輸歐盟漁獲證明書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