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廢止有關許可證之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
,其動物用藥品及其已在市面待出售限期收回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製造或輸入合於規定之動物用藥品,應由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
清查該業者庫存數量,並於每瓶藥品標籤或包裝上之明顯處,加蓋「
動物用藥品清查章」後,始准出售。
二、經查驗為動物用偽藥、禁藥、劣藥者,應由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
關將其成品、半成品、原料、標籤、仿單等予以封存,分別依本法處
理之。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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