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漁會總幹事遴選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條文關聯

漁會理事會召開聘任總幹事會議,應於開會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
點連同敘明聘任總幹事之議程,以書面通知理事,並報請主管機關指派指
導員列席。
主管機關應指派指導員列席漁會聘任總幹事之理事會會議。
漁會應依規定格式自行印製聘任總幹事表決票,蓋用各該漁會圖記,並於
開會當日交予指導員查驗無誤後,點交漁會保管。
漁會召開聘任總幹事理事會會議時,出席理事應親自簽名領取聘任總幹事
表決票,並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表決票上以記名行之。
漁會應於前項聘任總幹事表決票開票完畢後,當場將各出席理事之聘任結
果記明於聘任總幹事表決紀錄表一式二份,一份記載於會議紀錄為附件,
另一份併同聘任總幹事表決票集中包封並於封面書明漁會名稱、屆次、種
類、表決票張數及年、月、日,由指導員會同會議主席驗簽後,交由漁會
妥為保管,並於次屆總幹事完成聘任後銷毀之。
漁會完成總幹事之聘任後,應將受聘總幹事名單函報該管主管機關,並副
知中央主管機關及其上級漁會。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按總幹事聘任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須經理事會全體理事過
    半表決,並非選舉,無須指導員在表決票上簽章,爰刪除第三項由指
    導員於聘任總幹事表決票上簽名或蓋章。
四、漁會召開聘任總幹事理事會會議時,出席理事未必親自領取表決票,
    為落實表決票均由理事親自領取並記名表決,爰於第四項增加「簽名
    」二字。
五、總幹事之聘任雖以記名方式進行表決,但開票完畢後集中包封交由漁
    會保管,各理事表決意見若未明定須載明於會議紀錄,可能涉及兩派
    勢力角逐,易有表決票遺失或湮滅等疑慮,故增列漁會總幹事聘任表
    決紀錄表,且於理事會會議紀錄中詳實紀載各出席理事之聘任結果,
    爰於第五項增訂「當場將各出席理事之聘任結果記明於聘任總幹事表
    決紀錄表一式二份,一份記載於會議紀錄為附件,另一份併同聘任總
    幹事表決票集中包封」之規定,以減少不必要之紛爭;另「焚燬」酌
    作文字修正為「銷毀」。
六、第六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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