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會理事會召開聘任總幹事會議,應於開會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
點連同敘明聘任總幹事之議程,以書面通知理事,並報請主管機關指派指
導員列席。
主管機關應指派指導員列席漁會聘任總幹事之理事會會議。
漁會應依規定格式自行印製聘任總幹事表決票,蓋用各該漁會圖記,並於
開會當日交予指導員查驗無誤後,點交漁會保管。
漁會召開聘任總幹事理事會會議時,出席理事應親自簽名領取聘任總幹事
表決票,並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表決票上以記名行之。
漁會應於前項聘任總幹事表決票開票完畢後,當場將各出席理事之聘任結
果記明於聘任總幹事表決紀錄表一式二份,一份記載於會議紀錄為附件,
另一份併同聘任總幹事表決票集中包封並於封面書明漁會名稱、屆次、種
類、表決票張數及年、月、日,由指導員會同會議主席驗簽後,交由漁會
妥為保管,並於次屆總幹事完成聘任後銷毀之。
漁會完成總幹事之聘任後,應將受聘總幹事名單函報該管主管機關,並副
知中央主管機關及其上級漁會。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按總幹事聘任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須經理事會全體理事過
半表決,並非選舉,無須指導員在表決票上簽章,爰刪除第三項由指
導員於聘任總幹事表決票上簽名或蓋章。
四、漁會召開聘任總幹事理事會會議時,出席理事未必親自領取表決票,
為落實表決票均由理事親自領取並記名表決,爰於第四項增加「簽名
」二字。
五、總幹事之聘任雖以記名方式進行表決,但開票完畢後集中包封交由漁
會保管,各理事表決意見若未明定須載明於會議紀錄,可能涉及兩派
勢力角逐,易有表決票遺失或湮滅等疑慮,故增列漁會總幹事聘任表
決紀錄表,且於理事會會議紀錄中詳實紀載各出席理事之聘任結果,
爰於第五項增訂「當場將各出席理事之聘任結果記明於聘任總幹事表
決紀錄表一式二份,一份記載於會議紀錄為附件,另一份併同聘任總
幹事表決票集中包封」之規定,以減少不必要之紛爭;另「焚燬」酌
作文字修正為「銷毀」。
六、第六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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