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漁會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一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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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遴選,指主管機關於漁會屆次改選或漁會總幹事中途出缺所辦
理總幹事候聘人登記公告、受理登記、審查登記人資格、評定品德操守及
工作表現成績、面談、評定合格人員及造具合格人員名冊之作業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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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資格,且無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辦法規
定申請登記為漁會總幹事候聘人:
一、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二各款所定情形。
二、曾犯本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十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五十條之三
之罪,且未有本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但書之情形。
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漁會總幹事候聘人經歷年
資及第三款所定年齡之計算,以算至主管機關公告之登記起始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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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辦理漁會總幹事候聘人登記,應於登記起始日十四日前公告,除
登載於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網站首頁外,並應將公告文書檢
送所轄各該漁會張貼至登記截止日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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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登記為漁會總幹事候聘人者,應於規定之登記期間內,親自向下列機
關辦理登記,逾期不予受理:
一、區漁會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全國漁會為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登記期間為五個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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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登記為漁會總幹事候聘人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正本經核對無誤後退還申請登記人)。
二、學歷證件正本及影本(正本經核對無誤後退還申請登記人)。
三、經歷證件正本及影本(正本經核對無誤後退還申請登記人)。
四、無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切結書。
五、同意主管機關委請相關機關(構)查詢申請登記人之債信、刑案、素
行及考核資料之同意書。
前項各款文件應於登記時備齊,交付受理登記機關。文件不齊者,不予受
理登記;其需增補資料者,應於登記截止日前交付受理登記機關,逾期不
予受理。
主管機關為審核漁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資格,應洽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票據交換所及司法、檢察、警察等相關機關(構)依法提供債信
、刑案、素行及考核等資料;相關機關(構)應予協助。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漁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消極資格條件中刑案紀錄部分,原規定向司法
、檢察、調查、警察等相關機關(構)之查證,因調查機關之資料來
源與檢察機關相同,且查證資料紀錄也相同,為避免重複查證,爰刪
除第三項調查機關之查證程序,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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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登記機關為辦理漁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資格審查及成績評定,應組成
審查評定小組;其成員七人至九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直轄市長或縣
(市)長就漁政、金融(財政)、戶政、教育、警政、法制等相關機關(
單位)代表、學者專家派聘之,並自成員中指派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
。
前項審查評定小組會議,應邀請政風人員列席,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且擔任
主席,召集人因故無法出席會議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受理登記機關應於登記截止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總幹事候聘登記人
資格審查;經審查結果不符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或有第三條第一項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其本人,有異議者,應於通知送達之次日
起三個工作日內以書面檢附有關資料,向受理登記機關申請復審,並以一
次為限;逾期申請者,受理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
受理登記機關對申請復審案件,應於受理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召開審查評定
小組會議完成復審。
受理登記機關應於完成復審審查或確認無復審情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
完成准予登記者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之成績評定,並造具名冊,報送中央
主管機關辦理面談。
漁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資格審查及成績評定,在全國漁會由中央主管機關
辦理之;區漁會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
審查評定小組對總幹事候聘登記人所為資格審查及成績評定之資料,以候
聘登記人於登記截止日前所檢送之證明文件為限。
〔立法理由〕 一、第二項增訂審查評定小組會議應邀請政風人員列席,以強化會議決定
之公信力。
二、第三項配合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增訂第二項,
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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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漁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之面談,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漁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之面談,應組成遴選小組;其成
員七人至九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就相關機關(單位)代表、學者專家
派聘之,並自成員中指派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其中學者專家人數不
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遴選小組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無法出席會議
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遴選小組辦理漁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面談時,應邀請各該漁會之主管機關
派員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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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登記機關依第七條第五項規定,將資格審查名冊及
准予登記者成績評定名冊等資料送達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面談及計
算總分;經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不予面談或評定不合格者,應敘明理由
函請受理登記機關轉知其本人。有異議者,應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個工
作日內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復審,以一次為限,並不得以增補第六
條第一項各款文件為由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
中央主管機關對申請復審案件,應於受理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召開遴選小組
會議完成復審。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復審之審理,僅以查對成績計算之正確性為限。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完成復審審查或確認無復審情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評
定合格人員,並造具合格人員名冊,送請受理登記機關於文到三個工作日
內轉送各該漁會辦理聘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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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會理事會召開聘任總幹事會議,應於開會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
點連同敘明聘任總幹事之議程,以書面通知理事,並報請主管機關指派指
導員列席。
主管機關應指派指導員列席漁會聘任總幹事之理事會會議。
漁會應依規定格式自行印製聘任總幹事表決票,蓋用各該漁會圖記,並於
開會當日交予指導員查驗無誤後,點交漁會保管。
漁會召開聘任總幹事理事會會議時,出席理事應親自簽名領取聘任總幹事
表決票,並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表決票上以記名行之。
漁會應於前項聘任總幹事表決票開票完畢後,當場將各出席理事之聘任結
果記明於聘任總幹事表決紀錄表一式二份,一份記載於會議紀錄為附件,
另一份併同聘任總幹事表決票集中包封並於封面書明漁會名稱、屆次、種
類、表決票張數及年、月、日,由指導員會同會議主席驗簽後,交由漁會
妥為保管,並於次屆總幹事完成聘任後銷毀之。
漁會完成總幹事之聘任後,應將受聘總幹事名單函報該管主管機關,並副
知中央主管機關及其上級漁會。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按總幹事聘任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須經理事會全體理事過
半表決,並非選舉,無須指導員在表決票上簽章,爰刪除第三項由指
導員於聘任總幹事表決票上簽名或蓋章。
四、漁會召開聘任總幹事理事會會議時,出席理事未必親自領取表決票,
為落實表決票均由理事親自領取並記名表決,爰於第四項增加「簽名
」二字。
五、總幹事之聘任雖以記名方式進行表決,但開票完畢後集中包封交由漁
會保管,各理事表決意見若未明定須載明於會議紀錄,可能涉及兩派
勢力角逐,易有表決票遺失或湮滅等疑慮,故增列漁會總幹事聘任表
決紀錄表,且於理事會會議紀錄中詳實紀載各出席理事之聘任結果,
爰於第五項增訂「當場將各出席理事之聘任結果記明於聘任總幹事表
決紀錄表一式二份,一份記載於會議紀錄為附件,另一份併同聘任總
幹事表決票集中包封」之規定,以減少不必要之紛爭;另「焚燬」酌
作文字修正為「銷毀」。
六、第六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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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會辦理選任人員任期屆滿改選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第二十四條所
定漁民小組選舉投票前完成總幹事遴選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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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應於漁會選任人員任期屆滿改選前,辦理現任漁會總幹事屆次考
核。
漁會總幹事屆次考核,由主管機關依其當屆任內之各年度漁會考核成績平
均計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造具名冊函報中央主管機關。但中
途接任之總幹事,其當屆任內之漁會年度考核次數未達二次者,不予辦理
屆次考核成績。
前項屆次考核成績之所有評分核算至小數點第一位,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
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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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任漁會總幹事依前條辦理屆次考核成績達九十分以上,且其品德操守無
不良紀錄之績優者,申請登記為原漁會總幹事候聘人,主管機關應予優先
評定為合格人員,除其他候聘人依第十六條評定總分達九十分以上者外,
不再遴選其他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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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任漁會總幹事之屆次考核成績未達七十分或依主管機關辦理漁會年度考
核成績最近二年均未達七十分者,申請登記為次屆漁會總幹事候聘人,應
不予評定為合格人員。
現任漁會總幹事登記為總幹事候聘人者,如於下屆任期不足一年即將屆齡
退休,應不予遴選。
前項任期之認定,以計算至該現任總幹事退休生效日期為止。於一月至六
月間出生者,至遲以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
者,至遲以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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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任漁會總幹事於該屆次中途接任,年度考核次數未達二次者,不適用第
十三條及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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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會總幹事候聘人之遴選,其評審項目規定如下:
一、學歷。
二、經歷。
三、品德操守。
四、工作表現。
五、面談表現。
前項評審項目之計分基準如附表。
漁會總幹事候聘人之遴選,依前項所定基準計算總分,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學歷、經歷、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合計分數未達四十分者,不予辦理
面談程序。
二、現任漁會總幹事屆次考核成績達九十分以上,且其品德操守無不良紀
錄之績優者,申請登記原漁會總幹事候聘人時,其他候聘登記人之學
歷、經歷、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合計分數未達六十分者,不予辦理面
談程序。
三、總分未達七十分者,不予評定為合格人員;七十分以上者,評定為合
格人員。
〔立法理由〕 一、現任漁會總幹事屆次考核成績依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達九十分以上且
其品德操守無不良紀錄之績優者,其申請登記原漁會總幹事候聘人時
,其他候聘登記人遴選總分,依本條規定,未達九十分以上者,不予
評定為合格人員,又查面談表現配分為三十分,則其學歷、經歷、品
德操守及工作表現合計分數倘未達六十分者,縱使面談獲得滿分三十
分,其遴選總分亦未達九十分以上,為減化作業流程,爰於第三項增
訂第二款渠等人員不予辦理面談。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第二款遞移為修正條文第三項第三款,文字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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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會總幹事之聘任,應於該漁會屆次改選,理事會成立後六十日內,完成
理事會合法聘任決議、發給聘任通知書及總幹事受聘人報到就職。
未能依前項所定期限完成總幹事之聘任時,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屆滿之次日
起十五日內重新辦理總幹事候聘人登記公告,並踐行遴選作業程序;理事
會並應於中央主管機關造具合格人員名冊送達漁會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總
幹事之聘任。
前項重新公告遴選合格人員名冊經理事會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均
不聘任時,該理事會會議紀錄應詳實記載程序與結果,主管機關於該會議
紀錄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應重新辦理總幹事候聘人登記公告,並踐行遴
選作業程序。
前二項總幹事之聘任,屆期仍未能產生時,主管機關應依前二項規定重行
辦理,至總幹事依法聘任時為止。
〔立法理由〕 一、參照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十八條,於第一項明定總幹事之聘任應於
理事會成立後六十日內完成合法聘任決議、發給聘任通知書及報到就
職。
二、為使新總幹事早日產生,爰增列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及漁會理事會
於未能依第一項所定期限完成總幹事聘任時之處理方式與期限。
三、為避免漁會業務因總幹事遴聘作業時程冗長而延宕,漁會屆次改選總
幹事遴選於理事會成立六十日內屆期未完成聘任,須於六十日期限屆
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主管機關始能重新辦理總幹事候聘人登記公告
,此係保障第二次產生之遴選合格人員名冊中人員得以受聘之權益,
惟漁會理事會就該名冊人員倘均不同意聘任時,宜縮短期程以避免延
宕,爰增列第三項明定,理事會倘經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均
不聘任時,理事會會議紀錄應詳實記載程序及結果,主管機關於該會
議紀錄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應重新辦理總幹事候聘人登記公告,
並踐行遴選作業程序,以儘速完成聘任總幹事作業。
四、現行條文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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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會總幹事於該屆中途出缺時,主管機關應於出缺之日起十五日內重新辦
理總幹事候聘人登記公告,並踐行遴選作業程序;理事會並應於中央主管
機關評定之合格人員名冊送達漁會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總幹事之聘任。但
其所遺任期不足一年者,不辦理遴選,並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三項
所定順序暫行代理。中途出缺係因屆齡退休者,得於退休生效日前,先行
辦理總幹事候聘人登記公告。
前項重新公告遴選合格人員名冊經理事會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均
不聘任時,該理事會會議紀錄應詳實記載程序與結果,主管機關於該理事
會議紀錄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應重新辦理總幹事候聘人登記公告,並踐
行遴選作業程序。
未能依前二項前段所定期限完成總幹事之聘任時,主管機關應依前二項規
定重行辦理,至總幹事依法聘任時為止。
〔立法理由〕 一、有關漁會現任總幹事屆齡退休,得於退休生效日前,適當期間內辦理
繼任總幹事登記,本會業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農漁字第一0
四一二六七五四一號函釋在案,為求明確,爰於第一項末段增列明定
之。
二、為避免漁會業務因總幹事遴聘作業時程冗長而延宕,漁會總幹事中途
出缺,於重新公告後辦理遴選作業所產生之遴選合格名冊送達後,原
明定須於六十日完成聘任之期限,係保障補聘公告所產生之遴選合格
人員名冊中人員得以受聘之權益,其效力為六十日,惟漁會理事會就
該名冊人員倘均不同意聘任時,宜縮短期程以避免延宕,爰增訂第二
項規定,理事會就重新公告遴選合格名冊之聘任,倘經全體理事三分
之二以上之決議均不聘任時,理事會會議紀錄應詳實記載程序及結果
,主管機關於該理事會議紀錄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應再重新辦理總
幹事候聘人登記公告,並踐行遴選作業程序,以儘速完成聘任總幹事
作業。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遞移為修正條文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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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或前條規定重新辦理總幹事候聘人登記公告,前經中
央主管機關於同屆次評定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重新登記於原漁會時,經審
查其符合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且品德操守無不良紀錄者,無須辦理成績評
定及面談程序,中央主管機關逕予評定為合格人員。但登記其他漁會者,
仍應踐行遴選程序。
前項經評定合格人員為現任漁會總幹事者,其重新登記於原漁會時,不受
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限制。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重新辦理總幹事候聘人登記公告,現任漁會總幹事
屆次考核成績達九十分以上,且其品德操守無不良紀錄之績優者,重新申
請登記於原漁會者,有其他候聘登記人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計分基準計
算總分達七十分以上時,中央主管機關應予評定其他候聘登記人為合格人
員,不適用第十三條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二十條,於第一項明定總幹事未順利聘任
,主管機關重新辦理總幹事候聘人登記公告時,原已經中央主管機關
於同屆次評定合格者,重新登記於原漁會,得逕予評定為合格人員,
主管機關原需辦理之成績評定及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面談事宜,均無
需辦理。
三、第二項明定現任總幹事於新理事會成立後未獲聘任,重新辦理公告並
登記於原漁會,其年齡不受五十五歲之限制。
四、至於現任漁會總幹事屆次考核成績達九十分以上且其品德操守無不良
紀錄之績優者,於新理事會成立後未獲聘任,重新辦理公告並登記於
原漁會,其他候聘人經遴選分數達七十分以上,應為合格人員,爰為
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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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定公告、書、表、冊、聘任總幹事表決票等格式,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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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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