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條文關聯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應分別設置甲級專責人員:
一、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設置甲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之公私場所
    。
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其廢(污)水產生量每日在二千立方公尺以
    上未滿五千立方公尺者,或每日在二百立方公尺以上未滿一千立方公
    尺且含第六條第三款所列物質之一超過放流水標準者。
三、毒性化學物質製造、使用及貯存場所,依前條規定辦理。
前項人員得由一人互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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