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已取得合格證明後量產之柴油汽車或柴油引擎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每一量產柴油汽車或柴油引擎均應為合格證明所載之車輛型式或引擎
型式,所有影響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有關項目及排放控制系統,必須與
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核可事項之資料相符。
二、製造者、製造者指定代理人或進口商聯合組成之公會,提供代理商、
經銷商、售後服務單位(包括保養、服務、維修之廠、站)及車主使
用之任何手冊及說明,與排放控制系統相關之使用、修理、調整、保
養或測試等,必須與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核可事項之資料相符
。
三、製造者、製造者指定代理人或進口商聯合組成之公會,應辦理量產品
質管制,包括新車及使用中車輛品質管制作業,相關執行規定、品質
管制測試項目、抽驗比率及測試結果(含相關資料)提報時程,應依
附錄四規定辦理;品質管制測試結果不符合排放標準及本辦法規定之
柴油汽車或柴油引擎時,應說明不合格之原因及改正措施。
四、申請人應配合與協助中央主管機關所進行之查核及指定測試,提供相
關車輛銷售資訊,並視需要協助將選定車輛送往指定地點。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第一款及第二款因應實務需要,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目品質管制測試資料提報時程,已納入附錄
四,爰修正第三款,明定量產品質管制作業範疇。
四、第四款明定中央主管機關進行之查核及指定測試,申請人應配合及協
助事項,包括提供銷售資訊,以利聯繫車主提供車輛以供測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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