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撤銷及廢止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訂定發布後,迄今歷經五次修
正。鑑於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為我國空氣污染主要來源之一,因應車輛清
潔技術、污染控制元件及排氣測試方法之精進與提升,近年來國際間陸續
修正車輛排氣管理措施,導入新測試方法及監測設備,以使車輛排氣審驗
合格證明測試結果更接近實際行駛道路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為強化我國
之車輛排氣管理並與國際接軌,進而實質確保空氣品質,確有重新檢討相
關管理措施之必要。
本次修正具體措施包括廢除「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測定機構」機制並
導入第三方驗證制度,修正車輛實際行駛於道路衍生空氣污染物控制與量
產品質管制規範、排氣測試規定、監測項目及落實產業自主管理等,爰修
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查驗機構及車載測試族名詞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自一百十四年三月一日起,廢除「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測定機構
」機制,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由申請人向已
取得中央主管關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執行測試。(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配合廢除「車型年」與「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沿用及延伸」,爰刪
除現行條文第五條之一、附錄一之一、第八條及第十條。
四、為落實審驗機制公正客觀及使用者付費原則,於車型審驗作業導入第
三方查驗機制規範。(修正條文第七條及第十五條)
五、修正及明確規定車型排氣合格證明之變更範疇。(修正條文第八條)
。
六、修正量產品質管制規範。(修正條文第十條及附錄四)
七、修正新車抽驗管理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及附錄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