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登錄及查驗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條文關聯

事業登錄之盤查文件或上傳之查驗結果,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有欠缺或不
合規定者,應通知事業限期補正,其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屆期未
補正或補正仍不合規定者,駁回登錄之盤查文件或上傳之查驗結果。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盤查登錄及查驗結果之補正期限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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