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登錄之盤查文件或上傳之查驗結果,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有欠缺或不 合規定者,應通知事業限期補正,其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屆期未 補正或補正仍不合規定者,駁回登錄之盤查文件或上傳之查驗結果。
一、本條新增。 二、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盤查登錄及查驗結果之補正期限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