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登錄及查驗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氣候變遷因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修正授權法律名稱及授權依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排放係數:指將每單位原(物)料、燃料使用量、產品產量或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操作量所排放之排放量。
二、排放係數法:指利用原(物)料、燃料之使用量或產品產量等數值乘
    上特定之排放係數,計算排放量之方法。
三、質量平衡法:指利用製程或化學反應式中物種質量與能量之進出、產
    生、消耗及轉換之平衡,計算排放量之方法。
四、直接監測法:指以連續排放監(檢)測,測定出溫室氣體排氣濃度,
    並根據排氣濃度與流量計算排放量之方法。
五、盤查:指彙整、計算及分析排放量之作業。
六、查驗:指以系統化、文件化及獨立性等方式,執行查證或重要項目評
    估之作業。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配合本法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七款已明文溫室氣體及排放量之用
    詞定義,無規範之必要,爰刪除之。
二、第二款至第四款款次遞移為第一款至第三款,內容無修正。
三、第五款款次遞移為第四款,修正直接監測法僅以連續排放監(檢)測
    方式辦理,刪除以定期採樣之方式。
四、配合本法第三條用詞定義已刪除執行細節相關規定,爰新增第五款盤
    查及第六款查驗之名詞定義。

事業應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邊界,辦理下列排放
源之排放量盤查:
一、固定與移動燃燒排放源、製程排放源及逸散排放源之直接排放。
二、外購電力或蒸汽之能源間接排放。
前項排放量盤查,其溫室氣體種類如下:
一、二氧化碳。
二、甲烷。
三、氧化亞氮。
四、氫氟碳化物。
五、全氟碳化物。
六、六氟化硫。
七、三氟化氮。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質。
〔立法理由〕
一、新增第一項,明定事業應辦理排放量盤查之邊界範疇及排放源,其中
    邊界範疇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如工廠登
    記證。
二、現行各款之應盤查溫室氣體種類,移列為第二項新增規定。

事業盤查排放量應以排放係數法、質量平衡法、直接監測法或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認可之方法計算排放量,以公噸二氧化碳當量(公噸CO2e)表示
,並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三位。
以排放係數法計算排放量,應以單一排放單元或程序為單位,並符合下列
規定之一:
一、採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溫室氣體排放係數。
二、國際文獻或檢測報告所得之自廠係數。
依前項排放係數法計算燃料燃燒產生之排放量,應以燃料用量乘以低位熱
值及係數。
以質量平衡法計算二氧化碳排放量,應以單一排放單元或程序為單位,並
以原(物)料、燃料用量及碳含量、二氧化碳分子量與碳原子量之比值及
原(物)料之製程轉化效率或燃料之燃燒效率等計算。
以直接監測法計算排放量,事業應提出排放量監(檢)測計畫書送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排放量監(檢)測計畫書內容應包含監(檢)測方
法與原理、連續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位置、監(檢)測結果與其數據處
理及品質保證作業、監(檢)測結果之記錄方式及保存,或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事業計算具一致性並配合國家清冊計算規則,規範排放量合計值
    計算單位及其數值精準度至小數點後第三位,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新增第二項,明定使用排放係數法計算排放量時,所採用之排放係數
    訂定相關規範。
四、新增第三項,明定排放係數法計算燃料燃燒之計算方法,以利業者遵
    循。
五、新增第四項,明定使用質量平衡法計算二氧化碳排放量時,規範其計
    算公式,其中二氧化碳分子量及碳原子量比率以四十四除以十二為之
    ,並須考量原(物)料、燃料在製程轉化過程中或燃料燃燒反應時的
    效率,參酌歐盟及美國加州規定,轉化效率及燃燒效率單位以百分比
    表示,若無者,以一計算之。而使用質量平衡法僅計算二氧化碳排放
    量,其他溫室氣體種類,如氧化亞氮,仍應以排放係數法計算。
六、新增第五項,明定使用直接監測法計算排放量時,事業應提出排放量
    監(檢)測計畫書及該計畫書應包含之內容。

執行前條燃料熱值及原(物)料與燃料碳含量應由取得CNS 17025或ISO/I
EC 17025認證之實驗室或檢測機構,依據下列之一最新版次檢測方法為之
:
一、環境檢測標準方法(NIEA)。
二、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三、美國環保署公告方法(USEPA)。
四、美國公共衛生協會之水質及廢水標準方法(APHA)。
五、日本工業規格協會之日本工業標準(JIS)。
六、美國材料試驗協會之方法(ASTM)。
七、國際公定分析化學家協會之標準方法(AOAC)。
八、國際標準組織之標準測定方法(ISO)。
九、歐盟認可之檢測方法。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方法。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CNS 17025或ISO/IEC 17025測試與校正實驗室能力一般要求事項為實
    驗室基礎之要求,上述規範被廣泛用來確認出具檢測報告者之測試或
    校正能力,以促進國際間認證系統間的相互認可。為確保排放量計算
    引用數據品質,本條規範出具之檢測報告須由符合規範之實驗室或檢
    測機構提供,並規範檢驗測定方法應遵循之規範。

事業依第三條至前條規定辦理排放量盤查,應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前,依中
央主管機關所定格式,將前一年度之溫室氣體排放量清冊(以下簡稱排放
量清冊)及溫室氣體盤查報告書(以下簡稱盤查報告書),以網路傳輸方
式,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溫室氣體排放量資訊平台(以下簡稱
資訊平台)。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修正盤查登錄及查驗分級管理制度,爰新
    增事業應完成盤查並登錄,其登錄期限及資料等規定。
三、規範排放量盤查年度計算應自每年一月一日起算,並以年度為單位。

前條盤查報告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基本資料:
    (一)事業名稱及地址。
    (二)事業負責人姓名。
二、廠(場)排放源平面配置圖說。
三、製程流程圖說、產製期程及產品產量。
四、排放源之單元名稱或程序及其排放之溫室氣體種類。
五、與排放量有關之原(物)料、燃料之種類、成分、碳含量、低位熱值
    及用量。
六、事業執行減量措施及說明。
七、與前一年度相較,排放源增設、拆除或停止使用之情形。
八、年排放量計算採用之方法、排放量參數選用、數據來源、檢測方法及
    檢測日期。
九、個別固定與移動燃燒排放源、製程排放源及逸散排放源之直接排放、
    外購電力或蒸汽之能源間接排放等之排放量資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溫室氣體盤查報告書應包含內容,以供事業撰寫盤查報告書時遵
    循。
三、第一款至第四款為瞭解事業之基本資料、盤查範疇及排放源基本資料
    。
四、第五款至第七款為瞭解排放量變化之情形,舉凡與排放量有關之原(
    物)料及燃料使用量、事業執行減量措施及說明,減少溫室氣體排放
    量或增加溫室氣體吸收儲存之情形,如增加新設備執行減量或製程改
    善等措施,以及排放源變動之情形,明定為盤查報告書內容要項。
五、第八款至第九款為瞭解事業進行排放量計算時所採用之方法及相關數
    據引用來源,以供查對排放量計算。

事業屬經本法公告指定應查驗者,其排放量清冊及盤查報告書應經取得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查驗機構查驗。
前項查驗之方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查驗結果應為合理保證等級。
二、查驗作業不得連續六年由同一主導查驗員執行。但更換查驗員確有困
    難,檢具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
    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事業屬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訂定「事業應盤查登錄及查驗溫室氣
    體排放量之排放源」公告指定應查驗者,應經查驗機構查驗,爰規定
    第一項。
三、第二項明定查驗方式,各款說明如下:
    (一)明定事業之盤查資料應經查驗機構查證為合理保證等級;合理
          保證為查驗結果之實質差異低於百分之五之保證等級。
    (二)為確保查驗作業之獨立性與公正性,第二款規範事業辦理查驗
          作業時,應定期更換查驗人員,避免因相同人員長期對單一事
          業查證,因慣性而造成疏漏。
    (三)第二款「不得連續六年」之認定,以本辦法本次修正生效後起
          算。

事業依前條規定辦理查驗作業,應於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依中央主管機
關所定格式,將溫室氣體查驗總結報告及查驗聲明書之查驗結果,以網路
傳輸方式,上傳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平台。
事業原登錄之排放量盤查資料與查驗機構查驗結果不一致者,事業應於上
傳查驗結果時併同上傳修正後之排放量清冊及盤查報告書。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配合本法修正盤查登錄及查驗分級管理制度,爰明定查驗完成
    期限為每年十月三十一日。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爰予刪除。
三、新增第二項,針對盤查登錄與查驗後結果不一致之情形,要求事業重
    新上傳修正後之排放量清冊及盤查報告書,且規範應於上傳查驗結果
    時併同上傳。

事業登錄之盤查文件或上傳之查驗結果,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有欠缺或不
合規定者,應通知事業限期補正,其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屆期未
補正或補正仍不合規定者,駁回登錄之盤查文件或上傳之查驗結果。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盤查登錄及查驗結果之補正期限規定。

事業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於期限內完成登錄或查驗作業時,
應於規定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相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展延,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應即通知
事業補正,補正次數以一次為限,補正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屆期未補正
或補正仍不合規定,駁回其申請。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現行第四條第二項移列修正。
二、明確展延申請條件,新增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之限期補正規定
    。

事業停業、歇業或解散,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九十日內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盤查登錄作業。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規範事業申請登記暫停營業、停止營業、歇業或解散,仍應於規定期
    限內辦理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登錄作業。

主管機關為執行排放量查核作業,得通知事業備妥下列相關資料:
一、與溫室氣體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之種類、成分、熱值及用量
    、產品種類及生產量,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操作量紀錄報表。
二、製程現場操作紀錄報表。
三、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
    入之相關文件。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各款修正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要求事業備妥與溫室氣體排放相關之文
          件資料,報表不侷限以月為單位。
    (二)修正第二款,報表不侷限以月為單位。
    (三)第三款未修正。
    (四)考量第四款所列文件屬事業應上傳至指定資訊平台之資料,主
          管機關已得由資訊平台取得相關資料,爰刪除第四款。
    (五)第五款遞移為第四款。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爰予刪除。

事業應妥善保存盤查、登錄及查驗相關之資料六年,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現行第六條第二項移列修正。
二、列明事業應保存之資料,並酌作文字修正。

事業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通知限
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完成補正或改善,處以罰鍰:
一、未依第六條及第十二條規定,於期限內完成登錄作業。
二、未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於期限內完成查驗結果上傳作業。
三、事業登錄之盤查文件或上傳之查驗結果,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通
    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完成補正。
四、未依前條規定妥善保存資料。
五、以相同計算方法,事業盤查登錄之排放量與主管機關查核結果差異達
    百分之五以上。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違反本辦法應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通知限期補正或
    改善及處罰鍰之違規態樣。
三、第一款針對未於規定期限完成盤查文件登錄者。
四、第二款針對未於規定期限完成查驗結果上傳者。
五、第三款針對審查有欠缺或不合規定之盤查文件、查驗結果,屆期未補
    正者。
六、第四款針對未依規定保存盤查、登錄及查驗之資料者。
七、第五款針對事業以相同計算方法下,事業排放量與主管機關查核結果
    差異達一定比例以上時,顯見事業有實質錯誤,爰列為應依本法裁罰
    之違規態樣。

因辦理本辦法規定之審查、查核或查驗而知悉或持有涉及事業營業秘密及
個人隱私之資訊者,應予保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盤查、登錄及查驗相關資料中涉及個人隱私或營業秘密應受到
    合理保護,爰新增因辦理本辦法規定之審查、查核或查驗而知悉或持
    有涉及營業秘密及個人隱私資訊者,應予保密之規定。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各項作業以年度為計算週期,為使作業時程有一致性,爰定自一
    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