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私場所之專責人員非因離職或異動而因故未能執行業務時,公私場所應
由設置之代理人代理。代理期間連續達十五日以上者,公私場所應於事實
發生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方式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但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
,得延長至六個月。代理期滿前十五日內,公私場所應完成同一類別及級
別以上之合格專責人員核定設置。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修
正,並將「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修正為「專責人員」,理由同修
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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