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 1080056178號令修正 發布名稱及全文23條,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 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法規體系: / 行政 / 環境保護 / 空氣品質保護

立法總說明

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一百
零五年八月十一日訂定發布,迄今未修正。本次修正係配合一百零七年八
月一日修正公布之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新增第三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且為期專責人員管理方式一致,爰參酌「廢(污)水處理專責單
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規定,並將名稱修正為「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
位或專責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列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為本辦法之專責人員及其設置依據。(修
    正條文第二條)
二、新增同一處所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與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得
    合併設置;另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如具備健康風險評估人員之資格
    ,亦得同時兼任之。(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增訂公私場所應預先設置專責人員之代理人,並規範代理人之員額及
    資格限制、申請設置代理人應檢附之文件,以及採網路傳輸方式辦理
    。(修正條文第七條及第八條)
四、增訂專責人員離職或異動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備查之
    期限。(修正條文第九條)
五、增訂專責人員非因離職、異動而因故未能執行業務時,公私場所應於
    代理期滿前十五日內,完成專責人員設置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
    )
六、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核定設置專責單位或人員者,新增其指定專責人
    員代理人義務之緩衝期間及因應作為。(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七、新增專責人員代理人及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應執行之業務內容。(
    修正條文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
八、增訂對於連續三年以上未經依法設置為專責人員者,應於到職之翌日
    起六個月內完成到職訓練;未完成到職訓練,或公私場所未依規定期
    限完成報備者,廢止其設置。經廢止設置後,公私場所應依規定申請
    重新核定設置。(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九、新增專責人員因故未能常駐現場之請假規定,及專責人員不適任之情
    形。(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十、專責人員或代理人之禁止行為。(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十一、公私場所應負監督專責人員之管理責任。(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十二、公私場所及專責人員違反本辦法之處罰依據。(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及第二十一條)
十三、新增原申請核定設置書失其效力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法規異動

修正2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