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易發生噪音設施設置及操作許可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7月16日

條文關聯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後,應通知營建
  工程直接承包商於七日內繳納審查費及證書費,並應於受理之日起十五
  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符合本辦法、噪音管制標準及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公告規定者,核發操作許可證。
  申請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之
  日起十日內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但已於期限內補正而仍不合規定或內
  容有欠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再通知限期補正。補正日數
  不算入審查期間內,且核准補正之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逾期未完成
  補正或未繳納審查費及證書費者,駁回其申請。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