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指定管制區內之營建工程或其他公私場所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易發生噪音設施,營建工程直接承包商或其他公私場所之設施所有人、
操作人,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證後,始得設置或
操作,並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操作。
前項營建工程或其他公私場所之種類、規模及其應申請許可證之類別,
與易發生噪音設施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許可證之申請及審查程序、申請書與許可證應記載事項、許可證
核(換、補)發、變更、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為督促設施設置或操作者確實依許可證內容執行,第一項增訂「依
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操作」之規定。
三、考量營建工程與其他公私場所使用之易發生噪音設施管制作法不同
,僅須申請操作許可證,同時考量保留未來逐批公告之執法彈性,
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為符合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爰修正第三項條文部分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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