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人依本辦法規定辦理之申報及公告案件,主管機關得委託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受理。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監理效率及提升資訊揭露品質,爰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規定 ,明定主管機關得委託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受理取得人依本辦法規定辦理之申報及公告案 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