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辦法」(以下簡稱本辦
法)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授權訂定之子法,於一百零
八年十月七日訂定發布。為因應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
三條於一百十二年五月十日修正公布,將大量持股申報及公告門檻由百分
之十調降至百分之五,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及為強化申報效率與監理效
能,調整相關配套措施,爰修正本辦法。
本次修正要旨如次:
一、因應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修正公布,配合將大量持股申報及公
告門檻由百分之十修正至百分之五。(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六條及第
七條)
二、目前取得人係透過公開資訊觀測站辦理公告,並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
報,為踐行節能減碳及提升申報效率,規劃取得人除維持現行公告方
式外,其申報書件改經由公開資訊觀測站開設方式上傳檔案即屬完成
申報,並由公開資訊觀測站系統轉知被取得股份之公司、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爰酌修相
關文字。(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七條及第九條)
三、取得人為政府管理之退休及保險基金者,考量其肩負相關政策任務,
具高度公益性,與一般取得人性質有別,爰適用特別申報制於每半年
度採定期申報及公告,並簡化應行申報事項。(修正條文第八條)
四、為強化監理效率及提升資訊揭露品質,爰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規定
,明定主管機關得委託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受理取得人依本辦法規定辦理之申報及公告案
件。(修正條文第十條)
五、為貫徹公司股權透明度,並基於法律明確性,明定取得人(包含政府
管理之退休及保險基金)於一百十三年五月十日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
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五而未超過百分之十之
股份且繼續持有至施行日者,應於施行日起十日內辦理初次申報及公
告,另考慮實務申報作業負擔及相關股權資訊揭露實益,明定前開應
辦理初次申報及公告事項為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
四款。(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六、因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修正公布,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
項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爰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
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