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備選國民法官初選名冊製作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條文關聯

地方政府應依抽選結果資料製作初選名冊。
初選名冊應記載備選國民法官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戶籍地址;如有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有助於確認其具備積極資
格、有利於聯絡通知或統計評估之事項者,得併記載之(如附表所示)。
地方政府應另造具初選名冊之副本並保管之。
初選名冊及其副本得以電子檔案或紙本方式製作之。
〔立法理由〕
一、地方政府自具備積極資格之人中抽選出所需人數之備選國民法官後,
    即應依此抽選結果資料製作初選名冊,爰訂定第一項。
二、初選名冊上所載個人資料,除應考量現有戶籍登記資料已具有之登載
    事項外,亦應依本法立法目的妥慎決定其範圍;審酌姓名、性別、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屬足以特定人別身分之基本個人資料;而出生年
    月日有助於確認其是否具有本法第十二條所定資格;戶籍地址則為日
    後地方法院通知備選國民法官之必要資訊,均有登載於初選名冊之必
    要性。至於上開個人資料以外,倘有其他足資識別特定人身分、有助
    於確認具備積極資格、有利於聯絡通知或統計評估之必要事項,均適
    宜記載於初選名冊中。爰訂定第二項。又依姓名條例第四條規定,臺
    灣原住民、其他少數民族或歸化之外國人及無國籍人取用中文姓名並
    選擇以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姓名者,所謂「姓名」,即應包括並列登記
    之漢字及羅馬拼音姓名,併此說明。
三、所謂其他足資識別特定人身分、有助於確認具備積極資格、有利於聯
    絡通知或統計評估之必要事項,如:(一)遷入目前戶籍地址之日期
    、四個月以內之遷徙紀錄,有助於將來地方法院判斷已列入初選名冊
    之特定備選國民法官是否確實具有本法第十二條所定積極資格條件(
    例如,於同一地方法院轄內各區之間有遷徙情形者,其遷徙紀錄之記
    載,有助於地方法院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審核時加以確認,避免不
    當排除,舉例而言,某甲原居住於新北市八里區,於一百十一年十一
    月一日遷入臺北市士林區,雖至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之時點,其遷入
    臺北市士林區之時間尚不滿四個月,惟其該次由新北市八里區遷至臺
    北市士林區,雖屬不同地方政府,然均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範圍
    之內,並未涉及法院轄區之變動,故某甲仍有可能被抽選列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使用之初選名冊,此時自宜保留其四個月內之遷徙紀錄以
    供查考,避免誤會其不具備擔任國民法官之資格而予排除);(二)
    戶政機關如有保存特定人之通訊地址或電話者,日後該特定人經抽選
    為候選國民法官時,地方法院如可利用此資訊聯繫,應有助於使該特
    定人確實收到通知,故宜記載此一資訊;(三)如有變更姓名、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資訊,亦有助於識別特定人身分及介接各項資料之
    正確性;(四)原住民族別、身分,有利於統計評估原住民獲得抽選
    參與審判之具體情形,亦宜登載於初選名冊。爰均於如附表所示初選
    名冊加列相關欄位,以利必要時填載使用。
四、又前述「四個月以內之遷徙紀錄」及「原住民族別、身分」欄位,均
    以戶政系統資料庫內之資料為準,如無資料者,自填載「無」即可;
    至於「通訊地址、電話」及「其他」(如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變更紀錄)欄位,均非必要記載事項,如無相關資訊或無法自動於戶
    政系統資料庫內撈取、記載將增加過度勞費者,均可免予記載之,亦
    併為說明。
五、為避免地方法院所保存之初選名冊滅失,致無適當之資料可供查考,
    爰於第三項明定地方政府應造具所送交初選名冊之副本並保管之,以
    備萬一。
六、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第四項明定備選國民法
    官初選名冊得以電子檔案或紙本方式製作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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