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國民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授權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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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應於每年九月一日前,估算次年度所需備選國民法官人數,並以
公函通知轄區內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
前項人數之估算,宜審酌下列事項,並設定適當之倍數而計算之:
一、該法院前曾受理本法第五條第一項適用案件之件數及處理情形。
二、歷年選任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人數。
三、歷年通知候選國民法官之人數及到庭狀況。
四、歷年依本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為不選任裁定之人數
。
五、歷年列入備選國民法官初選名冊(以下簡稱初選名冊)、備選國民法
官複選名冊(以下簡稱複選名冊)、備選國民法官補充初選名冊(以
下簡稱補充初選名冊)及備選國民法官補充複選名冊之人數。
六、其他選任程序進行之實際情形及估算人數相關事項。
〔立法理由〕 一、地方法院應於每年九月一日前估算次年度所需備選國民法官人數後,
以公函通知轄區內之地方政府,爰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第一項。又本項所稱「以公函通知」,得依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二條之
一授權訂定之「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辦法」第二條,採電子公文交
換方式為之;且為利於地方政府先行準備,地方法院得先以電子郵件
等適當方式聯繫地方政府專責窗口知會此事,自不待言。
二、為確保各法院所審理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案件均得順利抽選出國
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應有足額之備選國民法官供地
方法院抽選及通知到庭選任,是以各地方法院於每年通知地方政府提
供初選名冊之際,應確保該人數足供次年度法院於各該案件抽選候選
國民法官之需求;但另一方面,如未有任何評估標準而過度寬估所需
初選名冊人數,地方法院將來依此初選名冊製作成複選名冊後,不僅
必須向所有列載於複選名冊上之備選國民法官寄送通知,且需管理大
量個人資料,勢必造成過重負擔及耗費大量行政成本,亦非適宜。爰
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裁判員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於第二項明定地方法院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估算次年度所需備選
國民法官人數時所宜審酌之事項;地方法院於每年九月一日前通知地
方政府次年度所需備選國民法官人數,宜參據本項所定各事項,並設
定適當倍數,妥慎估算次年度所須備選國民法官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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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地方政府,應依各級法院管轄區域一覽表定之。
地方法院管轄區域跨二地方政府轄區者,應按設籍人口比例計算所需人數
後,分別通知相關地方政府。如依此方式計算各該地方政府轄區所分配人
數之尾數不滿一人時,由尾數較大之地方政府轄區進位至一人,以補滿所
需之備選國民法官總人數;尾數相同者,則由轄區設籍人口數較多之地方
政府進位至一人。
前項所定設籍人口比例,應依據內政部戶籍人口統計資料所統計該年度六
月三十日之戶籍人口數計算之。
〔立法理由〕 一、地方法院轄區內之地方政府,應依司法院公告發布之「各級法院管轄
區域一覽表」所定法院轄區內之地方政府認定之,爰訂定第一項。
二、依前揭各級法院管轄區域一覽表規定,目前轄區跨二個地方政府管轄
之鄉鎮市區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該等地方法院如
何通知地方政府提供初選名冊,宜有明確之規範,是於第二項明定此
類地方法院應先按設籍人口比例計算所需之初選名冊人數後,再分別
通知相關地方政府所需之人數。又此處所稱「設籍人口」,係指實際
設籍之戶籍人口數,而非「符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積極資格條
件之人口數」,併予說明。
三、又關於設籍人口比例之計算,以該二地方政府轄區在地方法院轄區內
之設籍人口數為基礎,核算其百分比,再以此百分比計算該地方法院
於各別地方政府轄區所需之初選名冊人數;而依此方式計算,產生尾
數不滿一人之情形者,亦應有適當處理方式,爰明定應由尾數較大之
地方政府轄區進位至一人,以補滿地方法院所需之備選國民法官總人
數,尾數較小之地方政府轄區即捨去其尾數,乃屬當然。
四、依內政部訂頒之「戶籍人口統計作業要點」規定,內政部按月統計地
方政府所轄鄉鎮市區之人口數,並以每月末日作為統計基準日;考量
地方法院須於每年九月一日前通知地方政府提供初選名冊,而人口計
算之基準日應提前相當時日,法院始有充裕之作業準備時間,爰於第
三項明定設籍人口比例之計算,應以內政部戶籍人口統計資料所統計
該年度六月三十日之戶籍人口數為準。又此所稱「戶籍人口數」,亦
以戶籍人口數為其依據,而非指「符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積極
資格條件之人口數」,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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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接獲地方法院之通知後,應依地方法院指定之日期,自設籍於各
該轄區之居民篩選出符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以下簡稱具備積
極資格)之人。
前項指定日期應在每年九月二日以後、九月三十日以前。
地方政府因有特殊情事而無法於第一項指定日期完成篩選者,得與地方法
院合意另定適當之篩選日期。
地方政府篩選出具備積極資格之人後,應製作清冊(以下簡稱積極資格人
口清冊)並保存之。
〔立法理由〕 一、地方政府接獲地方法院通知以後,應先自設籍於各該轄區之居民篩選
出符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積極資格條件之人;又為使其職權行使有
明確依據,地方政府自應依地方法院指定之日期進行篩選,爰訂定第
一項。至所謂「指定日期」,乃指地方政府開始進行篩選之時點所屬
期日而言,亦即於該基準日前業已遷入該轄區之居民,無論於該基準
日以後是否又遷出該轄區之人,均會列入篩選之母體內,併予說明。
二、又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既已明定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居住期間之計算
,係以算至複選名冊供使用年度之一月一日為準,則地方政府所為篩
選之日期,自不得先於每年九月二日,以免日後有居民於九月一日前
即遷入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雖仍符合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要件,
卻未被列入初選名冊內;又本法第十七條規定地方政府應於每年十月
一日前送交初選名冊予地方法院,是此一日期篩選亦不得晚於九月三
十日。爰於第二項訂定之。
三、地方政府因自身公務負擔或其他突發情事,致無法依照地方法院指定
之日期完成篩選者,如強令依指定期日完成篩選,可能造成地方政府
之困擾,爰於第三項明定地方政府於此情形得與地方法院合意另定適
當之篩選日期,以符實需。
四、地方政府所篩選出具備積極資格之人,不僅為本次抽選備選國民法官
及製作初選名冊之基礎,亦為日後補充抽選及製作補充初選名冊之來
源,是地方政府應製作「積極資格人口清冊」並保存之,以利後續使
用,爰訂定第四項。
五、至積極資格人口清冊之記載,以得供隨機抽選備選國民法官為足,是
由提供抽選程式之內政部及地方政府依實際需求決定即可(如僅需記
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另需加載姓名、出生年月日),尚無庸於
本辦法規範,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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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應從積極資格人口清冊中,隨機抽選出地方法院所需人數之備選
國民法官。
〔立法理由〕 地方政府自設籍於轄區之居民篩選出具備積極資格之人以後,即應從中隨
機抽選出地方法院所需人數之備選國民法官,爰訂定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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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所稱隨機抽選,指未預先設定性別、種族、地域、宗教、年齡、性傾
向、婚姻狀態、社會經濟地位、政治關係、文化背景或其他因素,於具備
積極資格之人中,以無法事前預測結果之方式進行之抽選。
〔立法理由〕 國民法官制度之精神,係從一般國民中隨機選任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
官參與特定重大刑事案件之審判,擔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人除應
具備本法第十二條之積極資格,且不得有本法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消
極資格條件以外,並不事先預設其他特殊之資格條件。為實現此一「普遍
性參與」之基本精神,爰參考本法第三條第三項及立法說明,明定「隨機
抽選」之定義。至於本條所稱「年齡」係指除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二
十三歲以外,不另預設特定年齡層人口比例作為抽選備選國民法官人數之
條件,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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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應以電腦程式進行篩選及隨機抽選。但有特殊情形而有必要者,
得以人工方式為之。
前項電腦程式應由內政部統一開發,經司法院確認其功能符合第四條及第
五條所定篩選及隨機抽選要求後,提供地方政府使用。
〔立法理由〕 一、考量地方政府於每年度製作初選名冊之際,須先自轄區所有戶籍登記
人口中篩選出具備積極資格條件之人,再從中隨機抽選出地方法院所
需之人數,所處理之資料量甚為龐大,是明定原則應以電腦程式為之
,以符實需;惟地方政府如遇有特殊情形而有必要者,亦得斟酌其情
而以人工方式為之,爰訂定第一項。
二、第一項所定電腦程式之功能,須確保能正確進行積極資格條件之篩選
,及確實符合「以亂數隨機抽選」之需求,始能避免不當排除具有參
與審判資格者,確保初選名冊正確性,是此項電腦程式應由內政部統
一開發,並經司法院確認功能符合要求以後,由內政部提供地方政府
使用;地方政府以電腦程式進行前述篩選及隨機抽選者,當使用由內
政部開發且經司法院確認功能之電腦程式,不得自行使用其他未經確
認之電腦程式,爰訂定第二項。
三、另上開確認程序應由司法院資訊處制定適當標準,以檢測、確認程式
功能確實符合要求;內政部則應提供程式之參數設定、程式碼等必要
資訊,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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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應至遲於抽選備選國民法官之三日前,以適當方式公告進行抽選
程序之時間及地點;並將進行抽選程序及得指派代表到場之意旨通知相關
地方法院、地方檢察署、地方律師公會;無相關地方律師公會可通知者,
得通知全國律師聯合會。
抽選程序應由地方政府民政局(處)長或其指定之人擔任主席,並以足使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見聞之方式公開為之。
前項抽選程序由主席宣讀使用初選名冊之地方法院、本次抽選來源之鄉(
鎮、市、區)範圍、合計設籍人口數、具備積極資格之人口數及應抽選之
備選國民法官人數後,宣布程序開始,並自行或指定適當之人當場操作抽
選之電腦程式或以人工抽籤方式抽選出所需人數之備選國民法官。
〔立法理由〕 一、地方政府每年抽選備選國民法官之程序,乃「隨機抽選國民參與審判
」之起點,自應以適當方式事前公告,使國民得以知悉地方政府將進
行抽選之程序,以向國民傳達以公正、公開方式抽選備選國民法官之
訊息,彰顯本法第一條所定國民主權之精神;又公告之目的,在使國
民得以即時知悉地方政府將抽選備選國民法官之資訊,如欲到場旁聽
者,宜給予相當之規劃準備時間,另一方面,提前公告之期間亦不宜
過長,以免造成地方政府作業之困難,參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
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經改定投開票日期者,應於三日前公告改定之投
開票日期,認以三日為宜,爰訂定第一項前段。
二、又考量初選名冊攸關次年度適用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國民法官、備位
國民法官來源,與法院、檢察官、辯護人之職權行使息息相關,地方
政府亦應至遲於三日前通知與本次抽選相關之地方法院、地方檢察署
以及地方律師公會之代表到場參與,實際見聞抽選之過程,以昭公信
;又使用初選名冊之法院轄區無地方律師公會可通知者,得通知全國
律師聯合會,爰訂定第一項中、後段。另地方政府已依法事前公告抽
選程序之時間及地點,並通知相關地方法院、地方檢察署、律師公會
指派代表到場參與抽選程序,且以本條所定方式公開進行抽選者,業
以適當程序確保抽選程序之進行公開且可受外界監督,其抽選程序當
屬合法,即使相關地方法院、地方檢察署、地方律師公會未指派代表
到場參與,亦不影響抽選程序之適法性,併予說明。
三、抽選程序乃從一般國民中隨機抽選備選國民法官之過程,自應以正式
、嚴謹之方式進行,且應以適當方法向國民傳達以公正、公開方式抽
選備選國民法官之訊息,以彰顯本法第一條所定國民主權之精神。是
隨機抽選應採正式之程序為之,並且原則由地方政府民政局(處)長
擔任主席,惟地方民政局(處)長因故未能親自擔任主席者,得斟酌
實際情形,指定該地方政府所屬其他適當之人員擔任之;再地方政府
應以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見聞之方式公開為之,使國民得以知
悉地方政府進行抽選程序情形,爰訂定第二項。另如地方政府以電腦
程式隨機抽選備選國民法官者,於事前公告抽選之時間及地點,並以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方式操作抽選程式,當場產生抽選
結果者,即符合公開抽選之要求,併予指明。
四、有關抽選程序進行之必要事項及實際進行流程,宜有原則性規範,俾
使全國各地方政府可資遵循,爰於第三項明定抽選程序進行之必要事
項暨流程。又主席未能親自操作抽選之電腦程式或抽籤者,應指定適
當人選操作之,至地方法院、地方檢察署、律師公會之代表到場主要
目的,係立於公正客觀之中立地位,在場見證抽選程序之公正進行,
自不適合參與操作抽選之電腦程式或抽籤之作業,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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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依前條進行抽選程序後,應作成備選國民法官抽選紀錄(以下簡
稱抽選紀錄),由主席簽名確認之。
前項抽選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抽選程序之日、時、處所。
二、主席。
三、在場之地方法院、地方檢察署、律師公會代表。
四、使用初選名冊之地方法院。
五、本次抽選來源之鄉(鎮、市、區)範圍、合計設籍人口數暨具備積極
資格之人口數。
六、篩選基準日期。
七、抽選出備選國民法官人數。
八、抽選方式。
九、抽選結果資料及初選名冊附加之電子簽章碼。
十、已依法公開完成抽選之要旨。
〔立法理由〕 一、為證明地方政府確已依法公開完成抽選程序,自有必要作成正式抽選
紀錄,記載地方政府進行抽選程序之始末,以昭慎重;參考日本各地
方自治團體所制訂之「備選裁判員抽選要領」(「裁判員候補者予定
者選定要領」)等規範,亦均明定應製作抽選紀錄(選定錄)載明抽
選程序進行過程,爰於第一項明定地方政府於抽選完畢後應作成抽選
紀錄,且應由主席簽名確認之。
二、抽選紀錄之目的為證明地方政府業已依法定程式完成抽選程序,故僅
需記載:(一)抽選程序之日、時、處所、(二)主席、(三)在場
之地方法院、地方檢察署、律師公會代表、(四)使用初選名冊之地
方法院、(五)本次抽選來源之鄉(鎮、市、區)範圍、合計設籍人
口數暨具備積極資格之人口數、(六)篩選基準日期、(七)抽選出
備選國民法官人數、(八)抽選方式、(九)抽選結果資料及初選名
冊附加之電子簽章碼、(十)已依法公開完成抽選之要旨等事項;而
無庸全文詳細記載抽選程序之過程,更毋須於紀錄中記載所抽選出之
備選國民法官姓名等個人資料,爰訂定於第二項。又本項第八款所稱
「抽選方式」,指記載以「電腦程式」或「人工」方式進行抽選而言
;此外,地方政府所抽選之範圍如包括其轄區之全部鄉(鎮、市、區
)者,自得以諸如「臺南市全區」之概略方式記載第五款所定「抽選
來源之鄉(鎮、市、區)範圍」,均併為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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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應依抽選結果資料製作初選名冊。
初選名冊應記載備選國民法官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戶籍地址;如有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有助於確認其具備積極資
格、有利於聯絡通知或統計評估之事項者,得併記載之(如附表所示)。
地方政府應另造具初選名冊之副本並保管之。
初選名冊及其副本得以電子檔案或紙本方式製作之。
〔立法理由〕 一、地方政府自具備積極資格之人中抽選出所需人數之備選國民法官後,
即應依此抽選結果資料製作初選名冊,爰訂定第一項。
二、初選名冊上所載個人資料,除應考量現有戶籍登記資料已具有之登載
事項外,亦應依本法立法目的妥慎決定其範圍;審酌姓名、性別、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屬足以特定人別身分之基本個人資料;而出生年
月日有助於確認其是否具有本法第十二條所定資格;戶籍地址則為日
後地方法院通知備選國民法官之必要資訊,均有登載於初選名冊之必
要性。至於上開個人資料以外,倘有其他足資識別特定人身分、有助
於確認具備積極資格、有利於聯絡通知或統計評估之必要事項,均適
宜記載於初選名冊中。爰訂定第二項。又依姓名條例第四條規定,臺
灣原住民、其他少數民族或歸化之外國人及無國籍人取用中文姓名並
選擇以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姓名者,所謂「姓名」,即應包括並列登記
之漢字及羅馬拼音姓名,併此說明。
三、所謂其他足資識別特定人身分、有助於確認具備積極資格、有利於聯
絡通知或統計評估之必要事項,如:(一)遷入目前戶籍地址之日期
、四個月以內之遷徙紀錄,有助於將來地方法院判斷已列入初選名冊
之特定備選國民法官是否確實具有本法第十二條所定積極資格條件(
例如,於同一地方法院轄內各區之間有遷徙情形者,其遷徙紀錄之記
載,有助於地方法院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審核時加以確認,避免不
當排除,舉例而言,某甲原居住於新北市八里區,於一百十一年十一
月一日遷入臺北市士林區,雖至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之時點,其遷入
臺北市士林區之時間尚不滿四個月,惟其該次由新北市八里區遷至臺
北市士林區,雖屬不同地方政府,然均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範圍
之內,並未涉及法院轄區之變動,故某甲仍有可能被抽選列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使用之初選名冊,此時自宜保留其四個月內之遷徙紀錄以
供查考,避免誤會其不具備擔任國民法官之資格而予排除);(二)
戶政機關如有保存特定人之通訊地址或電話者,日後該特定人經抽選
為候選國民法官時,地方法院如可利用此資訊聯繫,應有助於使該特
定人確實收到通知,故宜記載此一資訊;(三)如有變更姓名、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資訊,亦有助於識別特定人身分及介接各項資料之
正確性;(四)原住民族別、身分,有利於統計評估原住民獲得抽選
參與審判之具體情形,亦宜登載於初選名冊。爰均於如附表所示初選
名冊加列相關欄位,以利必要時填載使用。
四、又前述「四個月以內之遷徙紀錄」及「原住民族別、身分」欄位,均
以戶政系統資料庫內之資料為準,如無資料者,自填載「無」即可;
至於「通訊地址、電話」及「其他」(如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變更紀錄)欄位,均非必要記載事項,如無相關資訊或無法自動於戶
政系統資料庫內撈取、記載將增加過度勞費者,均可免予記載之,亦
併為說明。
五、為避免地方法院所保存之初選名冊滅失,致無適當之資料可供查考,
爰於第三項明定地方政府應造具所送交初選名冊之副本並保管之,以
備萬一。
六、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第四項明定備選國民法
官初選名冊得以電子檔案或紙本方式製作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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積極資格人口清冊、抽選結果資料、初選名冊及其副本經以電子檔案製作
者,一經作成,應即附加電子簽章、時間戳記及封存;其以紙本方式製作
者,應存放於專用之檔案袋或適當容器內,予以封緘並由專責人員簽名及
蓋機關印信於封口處。
積極資格人口清冊、抽選結果資料、初選名冊及其副本應分別由地方政府
或地方法院妥為保管,以確保其內容完整真實且可供事後驗證。
〔立法理由〕 一、為確保積極資格人口清冊、抽選結果資料及初選名冊及其副本內容之
真實性及同一性,避免有事後遭人為替換、變更、竄改之疑慮,從地
方政府最初階段之製作積極資格人口清冊起,至抽選產製之結果資料
,到最後依抽選結果資料製作完成之初選名冊,均有必要規範適當之
保護及驗證措施,爰明定上開資料以電子檔案方式製作者,均應有附
加電子簽章、時間戳記及封存之措施;以紙本方式製作者,則應存放
於專用之檔案袋等適當容器內,予以封緘並由專責人員簽名及蓋機關
印信於封口處;依第九條規定,並應將上開電子簽章記載於抽選紀錄
中,供事後檢證查考。
二、為於造具初選名冊之全部過程形成完整之「初選名冊相關資料監管鏈
」,第一項已明定地方政府就造具初選名冊過程中所製作或產生之資
料,均應為適當之保護及其驗證措施,俾相關機關憑為辦理,以供事
後驗證資料之真實性與同一性,避免相關資料於任何過程中遭事後替
換、變更、竄改之疑慮,更確保隨機抽選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公正性
,進而使國民信賴國民法官制度,爰訂定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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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應於每年十月一日前,以電子資料傳輸、資料儲存媒體或紙本方
式,將初選名冊送交地方法院。
地方政府以電子方式送交初選名冊之情形,應使用經安全加密之傳輸機制
;地方法院於收受時,應核對所附加之電子簽章與抽選紀錄之記載是否一
致。
地方政府以紙本方式送交初選名冊之情形,應由專人送達地方法院;地方
法院收受時,應檢視封緘完整後,啟封核對人數正確性,再另行裝袋(箱
)封緘,復由專責人員簽名或蓋職章於封口處。
地方法院收受初選名冊並確認無誤後,應出具證明予地方政府。
〔立法理由〕 一、初選名冊以電子檔案方式製作完成後,地方政府自得以電子檔案傳輸
交換系統傳遞初選名冊予所連結之地方法院,或以適當儲存媒體(如
光碟、隨身碟等)將初選名冊送交地方法院;另如仍以紙本方式製作
初選名冊者,地方政府自應將該份初選名冊紙本送交地方法院,爰規
定第一項。
二、地方政府原則既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傳送初選名冊予地方法院,即應
注意資通安全之維護,除使用非公開網路外,並得採取數位憑證或其
他適當之加密措施,以避免在傳輸過程發生個人資料外洩之風險;又
地方法院於收受時,應核對所附加之電子簽章與抽選紀錄之記載是否
一致,以確保所收受初選名冊之真實性及同一性,爰訂定第二項。至
於地方政府實際應採取何種等級之加密措施,自應由地方政府另行制
訂通訊安全維護要點規範之,併予說明。
三、地方政府以紙本送交初選名冊之情形,亦應有適當方式確保送達過程
之安全;地方法院於收受初選名冊時,應檢視封緘完整後,啟封核對
其人數,倘屬正確,並再行另袋(箱)封緘,復由專責人員簽名或蓋
職章於封口處,以確保初選名冊之真實性及同一性,爰訂定第三項。
四、地方法院收受初選名冊並確認無誤後,應出具收受初選名冊之證明予
地方政府,以確認初選名冊確已依法送交之事實,爰訂定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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積極資格人口清冊僅得供造具及檢驗初選名冊、第十六條所定補充初選名
冊使用。
抽選結果資料僅得供造具及檢驗初選名冊、補充初選名冊使用。
初選名冊及其副本僅得供下列目的使用:
一、造具及檢驗複選名冊。
二、其他本法所定之正當目的。
於前項第二款情形,其相關個人資料之利用,限於以無從直接或間接識別
特定個人之方式為之。
積極資格人口清冊、抽選結果資料、初選名冊及其副本均不得公開。
〔立法理由〕 一、積極資格人口清冊係地方政府完成第四條所定篩選程序後所製作之人
口資料清冊,目的在於供地方政府從中抽選備選國民法官以製作初選
名冊、補充初選名冊之用,故於第一項明定不得供其他目的使用。
二、抽選結果資料為地方政府造具初選名冊、補充初選名冊過程中產製之
資料檔案,目的在於供製作初選名冊、補充初選名冊之用,故於第二
項明定不得供其他目的使用。
三、製作初選名冊之目的,係為進而造具及檢驗複選名冊,及其他依本法
所定正當目之使用,例如,為進行本法第一百零五條所定制度成效評
估之目的,而有使用初選名冊以統計所列備選國民法官之性別、年齡
層比例、區域分布,以及未列入複選名冊之人數比例及其事由等資訊
。至其使用是否屬「本法所定之正當目的」,自應由保管初選名冊或
其副本之地方法院或地方政府依本法規範之意旨,妥慎審酌之。爰規
定如第三項所示。
四、初選名冊除供造具及檢驗複選名冊外,於其他依本法所定之正當目的
利用時,當於「去識別化」後,以「無從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個人之
方式」為之,以免過度侵害一般國民權益,爰於第四項訂定之。又所
謂「無從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個人之方式」,參考個人資料保護法施
行細則第三條規定,係指不能直接或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之
方式識別特定個人;亦即運用各種技術予以去識別化,而依其呈現方
式已無從直接或間接識別該特定個人者而言(法務部一百零三年十一
月十七日法律字第一 .三 .三五一三 .四 .號函參照),併予說明。
五、積極資格人口清冊、抽選結果資料、初選名冊及其副本既載有包含姓
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大量個人
資料,為維護個人資料安全,自不應對外公開其內容;亦即不得主動
對外公開,亦不得提供外界閱覽、抄錄或攝影,爰訂定第五項。又本
項規定屬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依法規命令
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以及檔案法第十八條第六款所稱
「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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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選紀錄由地方政府永久保存。
積極資格人口清冊、抽選結果資料由地方政府至少保存三年。
初選名冊由地方法院至少保存十年;其副本由地方政府至少保存三年。
地方政府依本辦法規定以電子方式作成之檔案,應由地方政府及地方法院
配合檔案保存年限,製作二套以上備份,分別儲存於適當儲存媒體,且定
期進行電子檔案軟硬體設施之安全檢測與維護。
抽選紀錄及其他地方政府依本辦法規定以紙本方式製作之檔案,應由地方
政府及地方法院依檔案電子儲存管理實施辦法所定方式備份之,其備份檔
案保存期限同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積極資格人口清冊、抽選結果資料、初選名冊及其副本於保存期限屆滿後
,應定期檢視,如已無保存必要,應依規定程序辦理銷毀。
積極資格人口清冊、抽選結果資料、抽選紀錄、初選名冊及其副本之保存
、管理,除另有規定外,應依檔案法規定為之。
〔立法理由〕 一、抽選紀錄乃為表彰各地方政府以隨機方式抽選之重要文書,且其內容
不涉及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其保存復不致對地方政府造成採取資
訊安全維護等管理措施之負擔,爰參酌檔案法第十條規定,於第一項
明定抽選紀錄應永久保存。
二、次考量積極資格人口清冊、抽選結果資料之目的均僅為造具初選名冊
、補充初選名冊及驗證初選名冊、補充初選名冊之真實性、同一性之
用,且均載有大量個人資料,不宜留存過久,以免造成地方政府過度
負擔及增加個人資料外洩之風險,爰於第二項明定積極資格人口清冊
、抽選結果資料均應由地方政府至少保存三年。
三、又初選名冊之主要目的既在於造具複選名冊,性質上為具有時效性之
政府檔案,又審酌初選名冊內載有大量個人資料,於使用完畢後,即
不適合長久保存,故宜有一定保存年限,以免造成保管機關需採取資
訊安全維護等管理措施之過度負擔;再者,審酌初選名冊於對應之複
選名冊使用年度終了後,仍有供成效評估等本法所定正當目的使用之
可能,而本法施行後,制度成效評估期間為六年,故尚不宜於該年度
複選名冊使用完畢後即予銷毀;復參酌檔案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授權訂
定之「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四條所定定期保存檔案之保
存年限區分為三十年、二十五年、二十年、十五年、十年、五年、三
年及一年等之各考量因素後,認初選名冊應由地方法院保存至少十年
為適當,爰於第三項前段訂定之。至初選名冊副本,僅為因應初選名
冊原本滅失等非常情況之特殊需求,且慮及地方政府並非使用初選名
冊之機關,應避免造成保管之過度負擔,是於第三項後段明定初選名
冊副本應由地方政府至少保存三年。
四、初選名冊原則既以電子方式製作及送交,不存在實體紙本資料,為使
地方政府於造具及送交初選名冊過程中,以電子方式作成之積極資格
人口清冊、抽選結果資料,及初選名冊、補充初選名冊之正、副本安
全無虞,防止意外滅失等不測風險,自應配合各該不同類型檔案之保
存年限,另行備份且分別儲存於適當儲存媒體,並定期進行電子檔案
軟硬體設施之安全檢測及維護作業,爰參考「文書及檔案管理電腦化
作業規範」第十八點第八款、第九款所定方式,於第四項明定檔案保
存之基本原則,以符實需。至於電子檔案之製作、傳遞交換、管理等
具體細節性事項,如有必要予以特別規定者,當由權責機關依行政院
訂頒之「文書及檔案管理電腦化作業規範」第三點第二項規定,訂定
機關內部細部處理作業事項,併予說明。
五、至於抽選紀錄及地方政府以紙本方式作成包含積極資格人口清冊、抽
選結果資料,及初選名冊、補充初選名冊之正、副本等檔案,為防止
意外滅失等不測之風險,亦應另以電子化方式備份儲存,爰參考檔案
法第九條第一項授權訂定之「檔案電子儲存管理實施辦法」之規定,
訂定第五項。至於備份電子檔案之製作、傳遞交換、管理等具體細節
性事項,如有必要予以特別規定者,當由權責機關根據檔案電子儲存
管理實施辦法,制訂具體之操作要點,併予說明。
六、積極資格人口清冊、抽選結果資料、初選名冊及其副本均載有大量個
人資料,地方政府或地方法院於保存期限屆滿後,應定期檢視,如認
為已無保存必要,應依規定程序辦理銷毀,以免造成長期保存之不必
要負擔及增添個人資料外洩之風險,爰訂定第六項。至所謂「規定程
序」,指檔案法第十二條及依檔案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機
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所定程序,併予說明。
七、檔案法屬政府機關檔案保存、管理之原則性、通案性規範;本辦法經
考量抽選紀錄、初選名冊及其副本、積極資格人口清冊、抽選結果資
料等之性質、價值,及本法所定立法目的之實現,就各該檔案之保存
事項,擇其要者予以規範,自為前揭資料保存、管理事項之特別規定
;其無規定者,自應依檔案法規定為之,爰訂定第七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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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及地方法院依本辦法處理之相關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應分別
指定專人保管及辦理安全維護措施,其存取應有安全加密機制,且應確實
進行資訊安全稽核作業,防止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因職務而知悉前項個人資料之人,就其內容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為製作、管理及使用初選名冊而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除另
有規定外,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立法理由〕 一、地方政府係依戶籍登記資料造具及送交初選名冊,則相關之個人資料
,無論係記載在積極資格人口清冊、抽選結果資料,或初選名冊、補
充初選名冊之正、副本內,地方法院及地方政府為妥為保存、管理,
自應採取嚴謹之資訊安全維護措施,爰於第一項明定有關資料保管、
安全維護措施及稽核作業之基本原則。
二、為保護個人資料,所有因職務而知悉前揭相關個人資料之人,包括製
作及保管初選名冊之地方政府所屬人員,以及保管、處理、利用初選
名冊之地方法院審核小組或其他行政人員,依法均不得為非正當目的
之使用,例如將個人資料對外提供予他人等,爰於第二項明定之。如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應依本法或其他法規負相關刑事、行政或民事
責任,併予指明。
三、為製作及管理初選名冊而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以本
法及相關授權子法為原則性規範,本法及相關授權子法無明定者,則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爰訂定如第三項所示。至於本項所稱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包括為製作、管理、使用初選名
冊之目的,而進行所有與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相關之行為,
併為說明。
四、至於具體之個人資料保護暨有關資訊安全維護相關規範,以及蒐集、
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其他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允宜由權責機關納
入現行資訊安全管理要點(如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資訊安全管理要點
等規範)予以規範,或參考上開規範另行訂定具體要點,以保護初選
名冊及補充初選名冊之正、副本,及積極資格人口清冊、抽選結果資
料上所載有關個人資料,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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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當年度複選名冊使用情形,認有補
充備選國民法官人數之必要者,得估算所需補充之人數,並以公函通知地
方政府於一個月內儘速提供之。
地方政府於接獲前項通知後,應自列載於積極資格人口清冊且未列入初選
名冊之人中,隨機抽選出地方法院所需人數之備選國民法官,再製作補充
初選名冊送交地方法院。
關於補充初選名冊,除依前二項規定外,準用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
六條至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第六項、第七項及前條第三項規定。
〔立法理由〕 一、地方法院於每年度中視實際收受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複選名冊之使用
人數等情形,如認列載於該年度複選名冊之備選國民法官人數將不敷
使用者,允宜有適當方式補充該年度之初選名冊,以擴大得以通知之
備選國民法官人數基礎,使法院不致因為接獲到庭候選通知之民眾大
量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拒絕被選任,而難以順利抽選出
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並可儘量避免備選國民法官重複受通知之
勞費,爰訂定本條規定。
二、因地方法院係於年度中通知地方政府提供補充初選名冊,已無法為本
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期限規定所及,乃參酌本法第十七條
第一項、第二項所定送交初選名冊之期限為一個月,且本辦法第八條
第一項規定地方政府應於抽選備選國民法官之三日前對外公告抽選程
序,是宜給予地方政府製作補充初選名冊之相當作業期間,爰於第一
項明定地方政府接獲通知後,應於一個月內儘速送交補充初選名冊予
地方法院;又地方法院認為有儘速取得補充初選名冊之實際需要者,
自得依本項規定之旨,與地方政府協商並合意較短之處理期間,乃屬
當然。
三、為簡化地方政府作業程序,爰於第二項明定地方政府於接獲第一項通
知後,應直接自列載於積極資格人口清冊且前未列入初選名冊之人中
,隨機抽選備選國民法官,而毋庸重新為篩選程序。
四、關於補充初選名冊之造具、送交及管理等事項,均應比照初選名冊之
規定,爰訂定如第三項所示。又依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對象
為依本辦法規定製作之檔案,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亦均以本辦法
有關個人資料為規範對象,故於造具補充初選名冊時,應直接適用而
非準用該等規定;另本項已明定地方政府送交補充初選名冊之期限依
前二項規定為之,即無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送交期限之餘地;又本條
第二項已明定地方政府係直接自列載於積極資格人口清冊且未列入初
選名冊之人中隨機抽選出地方法院所需補充之人數,所列準用條文項
次中有關「積極資格篩選」之規定,均不在準用之範圍內,均併予指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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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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