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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人行地下道及人行天橋認養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條文關聯
第十條
認養期滿未續約或終止契約時,認養人應將人行設施無償依現狀歸屬本府 所有,並由新工處逕行處理,認養人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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