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條文關聯

使用場地時,申請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活動所需之電源、音響及相關輔助設施,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如有
    使用現場設備之需要,應經管理機關同意,方得使用。
二、辦理活動之相關佈置、設備、物品之保管及安全事宜,均由申請人自
    行負責。
三、申請人如需設置宣傳標幟、張貼海報,應經管理機關同意,並於指定
    地點張貼;違者予以拆除。
四、申請人應妥善維護場地之現場衛生及相關設施完整、周邊環境整潔,
    並自行負責事後垃圾清理等工作。
五、申請人於使用期間,應負責場地內外秩序、設備、公共安全、交通及
    環境衛生之維護,並接受場地管理人員之指導。
六、交通或工作之車輛經核准駛入場地者,其重量不得超過八0八噸,並
    不得於綠地上行駛。卸貨後應立即離開不得滯留。
七、在指定地點及核准時限內辦理活動,嚴守場地使用時間;其有逾時或
    逾越核准範圍者,管理機關得視情形追償損失及相關責任。
八、禁止在公園內施放鞭炮、煙火、天燈、營火或其他危險物品。
九、不得有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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