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加強本市各公園場地之使用管理,本府前以98年 2月22日府法三字
第 09833263200號令訂定發布本辦法。
二、又鑑於本府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對外提供場地申請使用並
分別訂定場地使用管理辦法者,合計共有二十餘則,其規範事項大致
相同,為求本市法規體系之精簡,本府乃以100年8月19日府法三字第
10032748500 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場地使用管理辦
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統一各機關場地使用管理規範,以資共
同適用。經衡酌本辦法諸多規定與管理辦法一致,爰研議廢止本辦法
,本府爰依管理辦法第三條及第六條授權訂定「臺北市公園場地申請
使用須知(草案)」,其已於106年1月26日簽請市長核准通過,並待
本辦法廢止案於市政會議通過後一併發布;又體育局就所轄公園場地
係自行訂定。本件經函詢本府教育局、本府體育局、本市動物保護處
、本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及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等各公園管
理機關,各該公園管理機關對廢止本辦法均表示無意見,爰依臺北市
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市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廢止之:……四、同一事項已有新法規公布或發布施行者。」
廢止本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