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立公墓墓基之使用,受葬者以本市市民為限,使用年限為七年。但有特 殊事由,得申請展延年限,使用年限累計不得超過十年。 前項墓基使用年限屆滿前一年,由殯葬處以書面通知遺族於使用年限屆滿 後三個月內撿骨,除殯葬管理條例另有規定外,並應存放於骨灰(骸)存 放設施或火化處理,屆期未處理者,殯葬處得逕予處理,其所需費用由遺 族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前墓基使用申請書未註明使用年限或其 他類似文字者,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