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臺北市政府(104)府法綜字第10432732100號令修正 發布第4條、第23條及第27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社會類 / 殯葬管理目

法規異動

修正

在中華民國以外國家或地區死亡運回國內之屍體或骨灰(骸),申請核發
埋葬或火化許可證明者,其死亡(死產)或起掘證明應包含該國或地區有
關單位簽署之驗屍證明及通關證明。
前項證明,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
機構驗證;在大陸、香港或澳門地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
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第一項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前項單位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
本。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經殯葬處限期命死亡者家屬埋葬或火化,屆期未
埋葬或火化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殯葬服務業者拒絕、規避或妨礙殯葬處之查核及評鑑,經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