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條文關聯

  申請投資興建公共設施之投資人應依左列規定與本府簽訂契約,同時繳
  交總工程費百分之三之保證金,並於簽約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建築執照,
  於領得建築執照有效期間內開工:
  一、用地全部為公有土地者,應於本府核准通知日起二個月內簽約。
  二、用地內有私有土地者,於本府核准通知日起二年內取得全部私有土
      地使用權或所有權,自取得該項權利之日起二個月內簽約。
  前項保證金得以辦妥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或政府發行之公債
  券抵繳之,並於工程每完成百分之二十五時無息返還百分之二十五,但
  應保留百分之二十五於領得使用執照後無息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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