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臺北市政府(98)府法三字第09835078300號令修正公 布名稱及第1條、第2條、第4條、第9條、第27條至第31條條文,自公布 日施行(原名稱: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都市發展類 / 獎勵投資目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自治條例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條規定制定之。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共設施,係指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都市計畫地區
  範圍內尚未開闢或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選定更新之左列設施
  而言。
  一、道路、公園、廣場、綠地、兒童遊樂場、污水處理廠。
  二、停車場、轉運站。
  三、市場、加油站。
  四、體育場所、文化設施。
  五、社會福利設施、公墓、殯儀館。
  六、醫療衛生機構。
  七、垃圾處理場(廠)。
  八、區民活動中心。
  前項公共設施之位置、土地權屬、使用限制及申請投資期限等,由本府
  定期公告之。

  本自治條例以本府為主管機關,其執行機關權責劃分如左:
  一、道路、公園、廣場、綠地、兒童遊戲場、污水處理廠以本府工務局
      為執行機關。
  二、停車場、轉運站以本府交通局為執行機關。
  三、市場、加油站以本府產業發展局為執行機關。
  四、體育場所以本府教育局為執行機關。
  五、社會福利設施、公墓、殯儀館以本府社會局為執行機關。
  六、醫療衛生機構以本府衛生局為執行機關。
  七、垃圾處理場(廠)以本府環保局為執行機關。
  八、區民活動中心以本府民政局為執行機關。
  九、文化設施以本府文化局為執行機關。
  十、前列各款用地之代為收買,以本府地政處為執行機關。

  公共設施用地屬於私有者,由投資人洽租或洽購,其係承租者,期限不
  得少於十年,並約定投資契約解除為租約當然終止事由。但出租人應立
  據同意於終止租約後出租於本府或其他經本府核准之投資人。
  前項用地投資人於投資計畫經核准後二年內未能取得使用權或所有權者
  ,本府得撤銷投資許可,另由本府依本自治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依本自治條例收取之入場費及設施物使用費之基準,由本府核定之。

  已完成之道路,本府得於適當地段準用本自治條例規定獎勵投資興建地
  下停車場、地下商場或地下商店街。

  本自治條例修正施行前,經核准投資之案件,於本自治條例修正後亦適
  用之。

  本自治條例所需申請書表格式,由本府定之。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