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建築空地維護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2月06日

條文關聯

  土地所有權人違反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經本府通知限期改善二次仍未
  改善者,經提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
  及本府核定後,扣減該建築用地法定基準容積百分之一。
  前項經核定扣減法定基準容積者,得連續扣減之。但最高不得扣減超過
  法定基準容積百分之五。
  前二項建築用地法定基準容積之扣減,經本府核定後公告,並通知土地
  所有權人。
  因不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事由,致不能依第二條規定辦理,經土地
  所有權人提具證明,並經本府核定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