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耕地租約註銷登記:
一、承租人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不自任耕作或將耕地全部或一部
轉租他人。
二、耕地全部經承租人承買或承典。
三、耕地全部經政府機關徵收或價購。
四、耕地全部滅失。
五、因實施土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
六、已無租佃事實。
有前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而逾期未申請登記者,區公所應通知出租
人及承租人於收受通知之日起十日內申請登記;逾期未提出者,即逕為
耕地租約註銷登記。有前項第三款或第五款情形者,由新北市政府(以
下簡稱本府)函知區公所逕為耕地租約註銷登記。
區公所依前項規定辦理逕為登記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雙方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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