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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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辦理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事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換訂、註銷或更正,除本辦法另
  有規定外,應於登記原因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會同
  向耕地所在地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申請登記。但出租人或承租人
  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
  。

  區公所受理前條但書之單獨申請登記時,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
  登記外,應通知他方於收受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
  出者,視為同意:
  一、經判決確定。
  二、經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
  三、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
  四、出租人變更,經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完畢。
  五、耕地全部經承租人承買或承典。
  六、耕地標示變更,經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完畢。
  七、出租人或承租人姓名、住址變更。
  八、耕地之一部經政府機關徵收。
  前項收受通知之他方提出異議,且其異議屬耕地租佃爭議者,依本條例
  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理。但區公所依本條例第十九條所為准否收回自耕案
  件之核定與調處,當事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申請耕地租約訂立或換訂登記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二份。
  二、耕地租約正本二份、副本一份。
  三、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一份。
  四、土地登記謄本一份。
  五、出租人及承租人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籍謄本一份。
  六、出租人印鑑證明一份。
  七、承租耕地之一部者,應提出地籍圖謄本及租佃位置圖各一式三份。

  耕地租約期滿,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
  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應申請耕地租約續訂登記。
  申請前項登記應檢具之文件,除免提出耕地租約副本及出租人印鑑證明
  外,準用前條之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耕地租約變更登記:
  一、出租人將耕地之一部或全部轉讓或出典與第三人。
  二、出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其出租耕地。
  三、出租人收回耕地之一部。
  四、承租人承買或承典耕地之一部。
  五、承租人放棄耕作權之一部。
  六、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
  七、耕地分割、合併、一部滅失、實施土地重劃、地籍圖重測或其他原
      因致土地標示變更。
  八、耕地之一部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
  九、承租人分戶分耕耕地。
  十、耕地之一部經政府機關徵收或價購。
  十一、出租人或承租人姓名、住址變更。
  十二、其他租約內容變更之情形。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一款情形,而
  逾期未申請登記者,區公所應通知出租人及承租人於收受通知之日起十
  日內申請登記;逾期未申請者,即逕為耕地租約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
  果通知雙方當事人。

  申請耕地租約變更登記,除提出申請書二份及原耕地租約正本外,應檢
  具下列文件: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耕地全部轉讓或出典及第二款申請登記者,應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耕地之一部轉讓或出典及第四款、第七款、第
      十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地籍圖謄本及租佃位
      置圖各一式三份。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有關證明文件一份、地籍
      圖謄本及租佃位置圖各一式三份。
  四、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部分耕作權放棄書及印鑑
      證明一份、地籍圖謄本及租佃位置圖各一式三份。
  五、依前條第一項第六款申請者,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載有承租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繼承
          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及繼承系統表一份。
    (二)如有共同繼承或繼承人拋棄繼承權者,應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
          或拋棄繼承權之證明文件。但耕地承租權未能按應繼分分歸現
          耕繼承人繼承,且非現耕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時,由現耕繼承
          人檢具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或由現耕繼承人出具切結書,載
          明如其他繼承人對該承租權繼承有爭議時,願負法律責任。
    (三)前目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或現耕繼承人
          切結書者,應併附立書人印鑑證明一份。
  六、依前條第一項第八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
      地登記謄本一份、地籍圖謄本及租佃位置圖各一式三份,併附終止
      租約意思表示送達、補償費提存法院等證明文件,或協議書、承租
      人領取補償費收據及其印鑑證明一份。
  七、依前條第一項第九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分戶分耕協議書、自任耕
      作切結書、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一份、地籍圖謄本
      及分耕位置圖各一式三份。
  八、依前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出租人或承租人姓名或
      住址變更之戶籍資料一份。
  九、依前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有關證明文件一份。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耕地租約終止登記: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
  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全部。
  三、承租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經出租人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
      項規定催告逾期仍未繳納。
  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
  五、耕地全部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
  六、出租人收回耕地全部。

  申請耕地租約終止登記,除提出申請書二份及原耕地租約正本外,應檢
  具下列文件:
  一、依前條第一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載有承租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
      及其他足資證明無繼承人之文件一份。
  二、依前條第二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耕作權放棄書及印鑑證明一份。
  三、依前條第三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欠租催告書、逾期不繳地租終止
      租約通知書及送達證明文件,或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成立證
      明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一份。
  四、依前條第四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有關證明文件一份。
  五、依前條第五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併附終止
      租約意思表示送達、補償費提存法院等證明文件,或協議書、承租
      人領取補償費收據及其印鑑證明一份。
  六、依前條第六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有關證明文件一份。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耕地租約註銷登記:
  一、承租人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不自任耕作或將耕地全部或一部
      轉租他人。
  二、耕地全部經承租人承買或承典。
  三、耕地全部經政府機關徵收或價購。
  四、耕地全部滅失。
  五、因實施土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
  六、已無租佃事實。
  有前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而逾期未申請登記者,區公所應通知出租
  人及承租人於收受通知之日起十日內申請登記;逾期未提出者,即逕為
  耕地租約註銷登記。有前項第三款或第五款情形者,由新北市政府(以
  下簡稱本府)函知區公所逕為耕地租約註銷登記。
  區公所依前項規定辦理逕為登記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雙方當事人。

  申請耕地租約註銷登記,除提出申請書二份及原耕地租約正本外,應檢
  具下列文件:
  一、依前條第一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證明
      文件一份。
  二、依前條第二款、第四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
  三、依前條第六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有關證明文件一份。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公所應即通知出租人及承租人辦理耕地租約更正
  登記:
  一、租佃土地標示不明確。
  二、所載租佃土地為一筆土地之部分,無法確定其範圍。
  申請前項登記無法確定土地標示時,出租人及承租人應向地政事務所申
  請勘測。

  申請耕地租約更正登記,除應提出申請書二份及原耕地租約正本外,並
  應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一份。
  耕地租約期滿未申請租約續訂登記,經區公所逕為辦理註銷登記後,出
  租人、承租人申請租約續訂者,應檢具之文件,除免提出耕地租約副本
  及出租人印鑑證明外,準用第四條之規定。

  本辦法所定申請人應檢附之文件,區公所能由電腦查詢者,得免提出。

  申請耕地租約登記未能提出原耕地租約正本者,得由當事人申請抄發耕
  地租約副本辦理。但申請耕地租約終止或註銷登記,得由當事人以書面
  敘明未能檢附之原因後辦理。

  區公所受理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應於受理日起十日內審查完畢,將審查
  及登記結果通知雙方當事人,並報請本府備查。
  前項登記應登載於租約登記簿,並依下列規定辦理後,將耕地租約發還
  申請人:
  一、耕地租約訂立或換訂登記,應在租約加蓋區公所印信。
  二、耕地租約變更或更正登記,應在原租約後加貼附表,將變更或更正
      內容予以註記並逐級核章。
  三、耕地租約續訂登記,應在租約加蓋續訂之戳記。
  四、耕地租約終止或註銷登記,應在租約加蓋終止或註銷戳記後,隨案
      歸檔。

  本辦法相關書表簿冊,由本府另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