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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苗栗縣演藝事業輔導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條文關聯
第十條
演藝之內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演出: 一、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社會安寧者。 二、演出節目具有危險性不能確保演藝人員及觀眾安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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