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前條第一項簽訂之契約書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投資人變更使用或管理不善時,執行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 善或改善無效者,中止其一部或全部經營權之規定。 二、終止契約及其資產補償之規定。 三、開發完成之公共設施不得分割,移轉時應整體移轉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