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視為前點第一項所定之正當理由: (一)因配合本府政策、因相關預算或法案未能適時審議通過,致無法據 以執行而進度落後、緩辦或停辦。 (二)因政府法令變更或遭遇抗爭,致須調整原計畫、變更設計,或須協 調解決紛爭,致進度落後。 (三)受天候、天災或地質等自然環境之影響,致工期延長、進度落後或 未執行。 (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區公所之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