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高雄市轄區畸零地非與其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
相鄰之土地非經保留合併使用所必需之土地,不得建築。但保留後所餘
之土地形成畸零地時,應全部合併使用。
原高雄市轄區畸零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相鄰之土地無須保留土地與
其合併使用:
一、位於道路交叉處之公有土地,其現況供通行使用,且確定不為建築
或無法作為建築使用之截角退讓地。
二、基地上有第七條第四項之建築物。
三、符合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得協議價購畸零地之全部供合併建築使用。協
議不成立且經二次調處仍無法合致時,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經本市
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審議許可,准予建築者,得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補足或整理後之土地,其寬度或深度應逾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
規定之寬度或深度。補足或整理之部分,其地界線應以垂直建築線或平
行街廓線或鄰地地界線為原則。但側面應留設騎樓地之角地,其地上有
第七條第四項之建築物者,合併後之寬度應在一.五公尺以上,面積應
在二十平方公尺以上。(不含騎樓地、前院或依法令應退縮建築部分。
)合併前原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修
正施行後,未建築之土地自行分割產生之畸零地,應先行與分割前之同
筆土地合併使用。但經本府認定不能先行合併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附表一所列原高雄市轄區工業區之土地,在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
月十三日以前,業經地政機關完成分割登記者,或工業區以外之使用分
區在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以前,已依法核定應合併使用之保留
土地,得適用合併改制前原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三
年四月十一日修正前之規定。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