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畸零地使用暫行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9月05日

所有條文

  為促進畸零地有效利用及增進市容觀瞻,並依建築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
  定本暫行辦法。

  本暫行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

  本暫行辦法所稱原高雄市轄區、原高雄縣轄區,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高雄縣、市合併改制前原高雄市、高雄縣所轄管之區域。

  本暫行辦法所稱畸零地,指適用建築法地區內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
  地。
  本暫行辦法所稱原高雄市轄區面積狹小基地,指建築基地之寬度或深度
  未達附表一規定者。所稱原高雄市轄區裡地,指未鄰接建築線且位於附
  表一規定深度範圍以外之基地。
  前項附表一所規定基地之寬度、深度標準,得依下列規定調整:
  一、寬度每增加十公分,其深度得減少二十公分。但減少後之深度不得
      小於八公尺。
  二、依前款規定調整時,如建築基地應留設前、後院或依法應退縮建築
      之部分,其基地深度減去前、後院或依法應退縮建築之部分後,不
      得小於六公尺。
  三、依第一款規定調整時,如建築基地應留設騎樓者,基地深度減去騎
      樓深度後,不得小於八公尺。
  本暫行辦法所稱原高雄縣轄區面積狹小基地,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側面應留設騎樓、側院或退縮地之建築基地,其寬度或深度未達附
      表二規定者。
  二、前款以外之建築基地,其寬度或深度未達附表三規定者。
  基地之寬度、深度標準,得依下列規定調整:
  一、基地寬度每增加十公分,其深度得減少二十公分。但減少後之深度
      不得小於八公尺。
  二、應留設前後院地區,其基地深度減前後院深度之差不得小於六公尺
      。
  三、應留設側院地區,其基地寬度減側院寬度之差不得小於四公尺。
  四、應留設騎樓地區及臨接綠帶應退縮建築之土地及都市計畫說明書規
      定應自建築線退縮之基地,其基地深度減騎樓或退縮地深度之差不
      得小於六公尺,並應符合第一款之規定。
  第四項附表二及附表三所定其他使用分區,不包括農業區、保存區及保
  護區。
  依獎勵投資條例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開發之工業住宅社區,依第四項第
  二款之甲、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區規定辦理。

  原高雄市轄區建築基地之寬度及深度,其定義如下:
  一、寬度:指附表一之深度中基地二側境界線間與建築線平行截線長度
      之最小值。基地為角地者,不包含側面應設置之騎樓地、前院或依
      法令應退縮建築部分。
  二、深度:指前款寬度範圍內自基地臨接建築線至該基地後側境界線之
      垂直距離。基地深度不同者,以其最小深度為準。
  前項建築線為曲線者,以該曲線與基地兩側境界線交點之連線為準。基
  地有截角者,以未截角之尺寸為準。
  原高雄縣轄區之正面路寬、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其定義如下:
  一、正面路寬:指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但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
      以私設通路之寬度為正面路寬。
  二、最小寬度:指最小深度範圍內基地二側境界線間與道路境界線平行
      距離之最小值。但道路境界線為曲線者,以該曲線與基地二側境界
      線交點之連線為道路境界線。
  三、最小深度:指臨接之道路境界線至該基地後側境界線垂直距離之最
      小值。

  原高雄市轄區地界曲折之基地,指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基地地界線與建築線斜交角度不滿六十度或超過一百二十度,且符
      合第二款規定之基地。
  二、基地深度未達五公尺之部分(不含騎樓地、前院或依法令應退縮建
      築部分),左右任一側境界線之突出或延伸部分與建築線平行之最
      大截線長度大於五.五公尺之基地。
  三、基地為角地者,臨接任一邊建築線之長度超過前條規定之深度加五
      ‧五公尺以上部分,其基地深度未達三公尺者(不含騎樓地、前院
      或依法令應退縮建築部分)。
  原高雄縣轄區地界曲折基地,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基地界線曲折不齊成為畸形,而該曲折部分無法配置建築物。
  二、基地界線與建築線斜交之角度不滿六十度或超過一百二十度。
  三、基地為三角形。

  原高雄市轄區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不得建築;地
  界曲折之基地非經整理者,亦同。但經主管機關審核認為該基地確實無
  法補足或整理,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
  不在此限:
  一、鄰接地為道路、水溝等公共設施或軍事設施,目前無法廢除。
  二、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無法合併建築使用,且其寬度在三公尺以
      上,深度在五公尺以上,面積在二十平方公尺以上者。但側面應設
      置騎樓地之角地,其寬度應在一‧五公尺以上,面積應在二十平方
      公尺以上。
  三、因都市計畫街廓之限制。
  前項面積狹小之基地,在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前業經地政機關
  辦理分割完竣,其深度或寬度未達附表一之規定,如其深度符合附表四
  之規定或寬度符合附表五之規定者,仍准予建築使用。但騎樓、前院及
  依法令應退縮建築部分不得計入寬度及面積。
  原高雄市轄區地界曲折之基地,其寬度及深度符合建築規定且毗鄰土地
  非屬面積狹小之畸零地,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
  者,得不經整理。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已建築完成,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都市計畫發布前已建築完成之建築物。
  二、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
  三、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法修正公布前領有建造執照之二
      層樓建築物。
  第一項所稱寬度及面積不包含側面應設置之騎樓地、前院或依法令應退
  縮建築部分。
  原高雄縣轄區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及地界曲折之基
  地非經整理,均不得建築。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鄰接地為道路、水溝、軍事設施或公共設施用地。
  二、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無法合併建築使用。但鄰接土地為角地者,
      其寬度應在一.五公尺以上(不包含側面應設置之騎樓地)。
  三、因地形上之障礙無法合併使用。
  四、地界曲折之基地可配置符合第四條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或第四
      條第五項規定之最小寬度及深度。
  前項第二款所稱業已建築完成,不包括車棚、花棚、圍牆及其他類似構
  造之簡易工作物、應拆除之新違章建築與傾頹或朽壞之建築物。

  原高雄縣轄區建築基地臨接二條以上道路者,起造人得選擇任一道路為
  面前道路。
  原高雄縣轄區建築基地位於道路末端者,其寬度、深度及方位由起造人
  選定之。
  前二項情形分別以任一道路為面前道路或以任一方位量距,其寬度、深
  度達到附表二、附表三所定最小寬度及深度之標準以上者,不須與相鄰
  土地合併使用。
  原高雄縣轄區道路境界線以外另定建築線之建築基地,其寬度及深度應
  自建築線起算。
  原高雄縣轄區臨接綠帶退縮建築之基地,其寬度應自退縮線起算,深度
  應自綠帶境界線起算。

  原高雄縣轄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非都市土地在編定使用前,或實施都市
  計畫地區在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發布施
  行前業經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完竣,或因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劃定逕
  為分割完竣,面積狹小之基地如符合附表六規定之最小寬度、深度及面
  積者,准予建築。
  前項建築基地騎樓部分應計入最小深度,但不列入最小寬度及最小面積
  。
  第一項之基地應留設側院地區,其基地寬度減側院寬度之差,不得小於
  三公尺。
  第一項臨接綠帶應退縮建築之基地,其退縮部分不計入最小面積,基地
  深度減退縮地深度之差,不得小於五公尺。
  原高雄縣轄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非都市土地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及實施
  都市計畫地區劃定為工業區之土地,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前
  ,業經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完竣之建築基地,符合附表七規定之最小寬度
  及深度者,准予建築。

  原高雄市轄區畸零地非與其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
  相鄰之土地非經保留合併使用所必需之土地,不得建築。但保留後所餘
  之土地形成畸零地時,應全部合併使用。
  原高雄市轄區畸零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相鄰之土地無須保留土地與
  其合併使用:
  一、位於道路交叉處之公有土地,其現況供通行使用,且確定不為建築
      或無法作為建築使用之截角退讓地。
  二、基地上有第七條第四項之建築物。
  三、符合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得協議價購畸零地之全部供合併建築使用。協
  議不成立且經二次調處仍無法合致時,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經本市
  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審議許可,准予建築者,得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補足或整理後之土地,其寬度或深度應逾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
  規定之寬度或深度。補足或整理之部分,其地界線應以垂直建築線或平
  行街廓線或鄰地地界線為原則。但側面應留設騎樓地之角地,其地上有
  第七條第四項之建築物者,合併後之寬度應在一.五公尺以上,面積應
  在二十平方公尺以上。(不含騎樓地、前院或依法令應退縮建築部分。
  )合併前原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修
  正施行後,未建築之土地自行分割產生之畸零地,應先行與分割前之同
  筆土地合併使用。但經本府認定不能先行合併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附表一所列原高雄市轄區工業區之土地,在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
  月十三日以前,業經地政機關完成分割登記者,或工業區以外之使用分
  區在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以前,已依法核定應合併使用之保留
  土地,得適用合併改制前原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三
  年四月十一日修正前之規定。

  公有畸零地、公有裡地之合併使用,應由鄰地所有權人檢附下列書件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合併使用證明書:
  一、有關土地之地籍圖、土地登記簿(含鄰接各有關地號)。
  二、建築線指示(定)圖。
  三、合併使用申請圖,自有地塗綠色,畸零地塗紅色,裡地塗橙色,並
      標明自有地和畸零地或裡地之寬度與深度。
  前項證明書之核發要點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依本暫行辦法應補足或保留合併使用之基地,其土地所有權人得檢附下
  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一、需合併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謄本各一份。
  二、相關土地地盤圖及現況圖各十五份,表明需合併使用土地最小面積
      之寬度及深度。
  三、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通訊地址。
  四、公告土地現值、市價概估及地上物補償之概估。
  五、建築線指示(定)圖。

  主管機關為畸零地之申請合併使用,應設畸零地調處會(以下簡稱本會
  )。
  本會置委員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主管機關首長兼任;其他委
  員十二人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代表及高雄縣建築師公會代表各一人。
  二、高雄市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代表及高雄縣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
      代表各一人。
  三、高雄市地政士公會代表及高雄縣地政士公會代表各一人。
  四、本府財政局代表一人。
  五、本府地政局代表一人。
  六、本府法制局代表一人。
  七、本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一人。
  八、主管機關副首長一人。
  九、主管機關建築管理處處長。
  本會置幹事一人,由主管機關派兼之。
  本會委員由主管機關聘(派)兼之,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
  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主管機關受理調處畸零地合併使用之申請,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一個
  月內,通知有關土地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及利害關係人進行調處,其
  程序如下:
  一、審查申請人所規劃合併使用土地最小面積、寬度及深度,必要時得
      酌予調整。
  二、查估合併土地附近之買賣市價訂為底價。
  三、徵詢各權利人意見,促成各土地所有權人以公開議價之方式達成買
      賣或其他合併使用之合意。
  主管機關為前項調處時一方無故不到或請求改期二次者,視為調處不成
  立。

  申請基地經本會調處二次不成立者,其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規定最小面積
  之寬度及深度,預繳承買價款,申請主管機關辦理徵收、出售或標售。
  前項畸零地徵收、出售或標售作業程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已完成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之地區,不適用本暫行辦法之規定。但重劃
  或區段徵收土地分配成果圖公告確定後,再行分割者,仍適用本暫行辦
  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