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共同管道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4月26日

條文關聯

  管線事業機關(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進入許可,始得進入共同管道。
  但有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之申請,應於受理後七日內核定;如有應補正者,應
  以書面通知限期申請人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其應許可者
  ,應於許可時載明下列事項:
  一、進入期限。
  二、進入範圍。
  三、作業項目及內容。
  四、為管理共同管道之其他必要事項。
  管線事業機關(構)於許可後進入共同管道前,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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