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線事業機關(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進入許可,始得進入共同管道。 但有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之申請,應於受理後七日內核定;如有應補正者,應 以書面通知限期申請人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其應許可者 ,應於許可時載明下列事項: 一、進入期限。 二、進入範圍。 三、作業項目及內容。 四、為管理共同管道之其他必要事項。 管線事業機關(構)於許可後進入共同管道前,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