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共同管道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4月26日

所有條文

  為有效管理本市共同管道,俾利各項管(纜)線及其附屬設備之使用,
  並依共同管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
  主管機關基於管理共同管道必要,得將共同管道委託投資興建者或專業
  機構管理。

  共同管道構造體及其給排水、通風、照明、通訊、電力、消防、警報、
  標誌、監視(測)系統、材料投入口蓋版組及鑄鐵蓋組等設施,由主管
  機關管理維護。
  共同管道內之管(纜)線及其吊掛、托架等附屬設備,由各該使用之管
  線事業機關(構)負責管理維護。
  前項附屬設備由二家以上管線事業機關(構)共同使用時,由使用者共
  同管理維護;其管理維護方法依協議行之;無法達成協議時,由主管機
  關協調定之。

 參與共同管道建設之管線事業機關(構)於共同管道竣工,結清其應負
  擔之建設經費,並依共同管道建設及管理經費分攤辦法第三條規定提撥
  共同管道管理及維護經費後,由主管機關核發使用許可。

  未負擔共同管道工程建設經費之管線事業機關(構)於共同管道佈設新
  增管線時,應先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經審查
  應予許可者,主管機關應於申請人繳清使用費及使用保證金後,發給許
  可。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管線事業機關(構)名稱。
  二、使用共同管道之範圍。
  三、佈設管線種類及其附屬設施。
  四、使用期間。
  五、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申請文件如有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補正;或經通知限期
  繳納使用費或使用保證金而未於所定期限繳納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
  請。

  前條第一項使用費,依管線事業機關(構)申請使用共同管道之長度及
  期間按年計收,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前項所稱年使用費之計算公式為:年使用費(元/年.公尺)=年總營
  運成本(元)÷總長度(公尺)×使用空間(使用截面積比率)。
  前項所稱年總營運成本,指下列各款費用之總和:
  一、年建造費:指共同管道總工程經費,以平均折舊法按管道結構耐用
      年限五十年計算之當年建造費。
  二、年管理維護費:申請當年之前三年營運共同管道所需管理維護費用
      之平均值。
  三、年業務費:申請當年之前三年為辦理共同管道業務所需費用之平均
      值。
  因管道新建完成而無前三年管理維護費及業務費時,前項第二款及第三
  款之費用,由主管機關依實際支出之費用概估之。

  第五條第一項之使用保證金金額按年使用費之半數計算,並應以現金或
  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單繳納。
  前項使用保證金於管線事業機關(構)結束使用共同管道並拆除所使用
  之管(纜)線完畢,且無應扣抵使用保證金之情事後,無息退還。

  參與使用共同管道之管線事業機關(構)應按共同管道建設及管理經費
  分攤辦法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繳納管理維護費用。

  管線事業機關(構)於共同管道內佈設、拆除管線或進行其他重大修繕
  時,除情形急迫者外,應於施工前檢具施工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管線事業機關(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進入許可,始得進入共同管道。
  但有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之申請,應於受理後七日內核定;如有應補正者,應
  以書面通知限期申請人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其應許可者
  ,應於許可時載明下列事項:
  一、進入期限。
  二、進入範圍。
  三、作業項目及內容。
  四、為管理共同管道之其他必要事項。
  管線事業機關(構)於許可後進入共同管道前,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條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一、無進入共同管道之必要。
  二、進入共同管道有危害共同管道安全之虞。
  三、最近一年內曾有違規紀錄且情節重大。
  四、未依第八條繳納管理維護費用。

  管線事業機關(構)經許可進入共同管道者,其作業人員應持主管機關
  核發之許可文件,向主管機關之管理單位(以下簡稱管理單位)登錄,
  由管理單位人員會同開啟共同管道出入口後進入,離開共同管道關閉出
  入口時,亦應會同管理單位人員共同為之。
  前項規定,於進出供給管或材料投入口時,準用之。
  管理單位對於第一項作業人員攜帶之物品得為適當之檢查,作業人員不
  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前條作業人員進入共同管道作業期間,作業負責人應於共同管道出入口
  設置標示牌,標明作業單位名稱、作業項目與內容、作業負責人姓名、
  聯絡電話、進入人數及預計進出時間。

  管線事業機關(構)之作業人員(以下簡稱作業人員)進入共同管道作
  業,應有三人以上之編組,並以其中一人以上為守望員,負責守護出入
  口,及於進入管道前先行確定安全無虞。
  進入共同管道之人員,須攜帶無線對講機,穿戴安全服具,配掛識別證
  及身分證明文件,並遵守勞工安全衛生作業規定及其他相關規定。
  進入共同管道之人員,應依管理單位所定時間定時與管理單位聯繫。

  進入共同管道內之作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入未經許可進入之共同管道區段。
  二、未依第五條或第十條之許可事項使用管理。
  三、損壞共同管道結構或其附屬設施。
  四、損壞其他管(纜)線或其附屬設備。
  五、妨害其他管線事業機關(構)之使用。
  六、吸煙、飲酒或其他危害安全之行為。
  七、任意堆放材料、工具、易燃物品或其他妨害共同管道安全或整潔之
      行為。

  作業人員每日作業完畢後應將剩餘材料及工具全部運出共同管道;其於
  作業現場清理完竣時,應會同管理單位確認安全無虞並清點人數無訛後
  ,始得關閉電源及出入口。
  全部作業完竣時,作業負責人應填具竣工報告書提送主管機關備查。

  作業人員於作業過程發生意外事故時,其他作業人員應儘速救治,並利
  用共同管道內專線電話或其他通信設備通報管理單位。

  管線事業機關(構)於共同管道發生緊急事故時,應即以電話或傳真方
  式向管理單位登錄,並立即進入共同管道進行搶修;其受管理單位通知
  時,亦同。
  搶修完畢後,應即向主管機關提出緊急事故處理書面報告。

  管線事業機關(構)應於管線佈設竣工後三十日內提出安全巡檢計畫,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確實依計畫執行;計畫變更時,亦同。
  前項安全巡檢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其有漏未記載者,主管機關應通知
  限期管線事業機關(構)補正:
  一、巡檢專責單位名稱、組織、人員及作業流程。其中應有一人為專業
      技師。
  二、巡檢頻率。幹管每六個月至少一次;供給管每三個月至少一次。
  三、巡檢細目、方式及檢核表格式。
  四、異常情形處理方式。
  五、緊急救災機制及全日聯絡方式。

  管線事業機關(構)應於每次巡檢完成後三十日內,將檢核表及異常情
  形處理結果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主管機關得定期檢查管線事業機關(構)安全巡檢計畫之執行情形;必
  要時並得檢閱相關文件。

  管線事業機關(構)之安全巡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共同管道之使用許可:
  一、未依規定提送安全巡檢計畫備查。
  二、未依安全巡檢計畫執行。
  三、安全巡檢計畫有缺失。

  未經許可或未依許可事項使用共同管道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二十條
  第三項規定採取下列措施:
  一、限期命其改善。
  二、逕行強制拆除或回復原狀。
  三、其他之必要措施。
  因前項措施所支出之費用,由該管線事業機關(構)負擔,主管機關並
  得自使用保證金中扣抵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