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條文關聯

  違反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規定,經本府環境保護局通知空地
  或空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再命其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並
  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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