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所有條文

  為有效管理高雄市(簡稱本市)空地及空屋,以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公
  共安全及美化市容觀瞻,並促進土地及建築物充分利用,特制定本自治
  條例。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簡稱本府)工務局。但依其業務
  性質,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本自治條例所稱空地及空屋定義如下:
  一、空地:指全部或部分閒置、荒廢之土地,或建物四周全部或部分未
      利用之土地。
  二、空屋:指荒廢、無人使用、部分拆除後棄置或尚未竣工之建築物。

  空地或空屋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起造人或承造人應負下列維護
  管理責任:
  一、清除有污染環境之虞之廢棄土及廢棄物。
  二、不得堆置有礙市容觀瞻或環境衛生之物品。
  三、工程中止、因故停工或無人使用之建築物,除應維護建築物之結構
      安全及工地環境衛生外,並不得阻礙騎樓地及人行道之暢通,其建
      築物外觀及完工後應拆除之工作物,並不得影響市容觀瞻。
  四、防止孳生病媒源或避免發生傳染病。
  五、實施都市計畫地區逾五十公分之雜草,應予以刈除。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尚未開發建築之空地,已完成綠美化,且無償提供公
  眾使用,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依高雄市私有空地綠美化地價稅補
  助辦法相關規定申請補助:
  一、經整體景觀設計,依建築基地綠化設計技術規範規定計算方式,其
      植栽綠覆率在百分之一百以上。
  二、設置公益性、休憩性或其他有助於環境景觀改善效益之設施。
  前項第一款所稱綠覆率,指綠覆面積占開放空間及應綠化空地之百分比
  。
  第一項空地不得設置封閉性設施。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尚未開發建築之空地所有權人依本自治條例申請地價
  稅補助者,除應依高雄市私有空地綠美化地價稅補助辦法檢具資料外,
  應先檢具下列實施成果書圖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查核。其經查核符合
  前條規定者,由主管機關發給完成綠美化證明文件:
  一、建築空地之地籍圖、位置圖及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二、空地維護管理環境改善前後之對照照片,其照片應能明確顯示改善
      之成果。

  空地完成綠美化並提供公眾使用者,應於明顯位置設置標示牌,標明空
  地供公眾使用之性質、範圍、維護單位與管理人員及聯絡電話。

  主管機關或相關業務主管機關為避免緊急危難或其他維護公共安全之必
  要而有查核本市空地或空屋之維護管理情形者,經通知所有權人、管理
  人或使用人後,得會同警員或里長逕行進入空地或空屋內勘查。
  為防止病媒源孳生或傳染病發生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本府衛生局或相
  關人員得會同警員或里長逕行進入空地或空屋內從事勘查或防疫工作,
  不受前項事先通知之限制,但仍應於執行後通知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
  用人。
  前二項情形,空地或空屋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起造人或承造人
  均應配合,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空地因開發或建築需要,須將原已完成之綠美化設施或植栽撤除者,應
  於撤除前三十日,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於空地明顯位置公告撤除日期
  。
  前項綠美化設施撤除時,對於基地內之喬木應儘量予以保留或妥善遷移
  ,如確實無法保留或妥善遷移者,應通知主管機關協助處理。

  違反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規定,經本府環境保護局通知空地
  或空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再命其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並
  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四條第三款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
  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再命其限期改善;仍未改善
  者,並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建築物起造人、承造人、管
  理人、使用人或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外觀加以美化或自行拆除。但建築法
  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罰。

  違反第四條第四款規定者,由本府衛生局依傳染病防治法等相關法律處
  罰。

  本市各區公所應負責轄區內空地及空屋之查報,並造冊及列管。經發現
  有違反第四條規定情形者,由本市各區公所造冊,並將其違規事實通知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理。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本自治條例所需土地、建築物及
  稅籍資料,本府所屬各地政、民政或稅捐稽徵機關應免費提供。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