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文化局場所使用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05月07日

條文關聯

  本局場地使用時間分為九時至十二時、十四時至十七時及十九時至二十
  二時三種,每場次以三小時為一基數,未滿三小時以三小時計算,超過
  三小時另加一基數收費。
  又申請演藝廳之使用不得連續超過三天,如有特殊情形,經本局同意者
  得延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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