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文化局場所使用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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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縣政府為管理文化局(以下簡稱本局)場所使用及加強推行文化建
  設,倡導正當藝文活動,並使本局場地發揮多目標之使用,以擴大社教
  功能,特訂定本規則。

  本規則適用之場地,包括演藝堂之演藝廳、國際會議廳、展覽場地及本
  局指定之場地。

  凡有關文化藝術、社會教育活動及機關團體會議而無左列情形之一者,
  得向本局申請使用。
  一、違背政府法令及政策者。
  二、違背社會善良風俗者。
  三、以集會演出為名,而從事營利活動者。
  四、經確認其活動有損本局建築及設施之虞者。
  五、其他經本局認為不宜使用者又所辦活動項目與申請登記內容不符或
      將場地轉租(讓)他人使用後於演出時有上開情形,本局即停止其
      使用。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費申請使用本局場地,但以不出售門票為限。
  一、國家慶典或國定紀念日舉辦之活動。
  二、經政府指定舉辦之會議或活動。
  三、勞軍、義演活動。

  申請使用本局場地者,應繳納場地維護費,其收費標準,另以附表訂之
  。收費標準如需調整時由本局層報核定,並送請縣議會審議。申請使用
  場地者,應填具申請書,經核準使用,應即繳納場地維護費之百分之三
  十為訂金,餘額應於使用前三日繳清,逾期以棄權論。
  本局所收之各種場所維護費,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申請使用者於自行放棄使用時,已繳納之訂金及各項費用概不退還,但
  本局有特殊需要或政府舉辦活動必須使用時,則通知申請使用者停用,
  所收款項無息退還,申請使用者不得異議及請求賠償。

  如遇不可抗力之災變不能使用場地時,申請使用者得申請延期,或無息
  退還所繳費用。

  使用本局設備,應經申請核准並注意維護,如有毀損應負賠償責任,場
  地之佈置應先徵得本局同意,並遵守左列事項:
  一、嚴禁使用易爆物品。
  二、嚴禁觀眾任意上下舞台。
  三、舞台禁止使用鐵釘固定場景,禁止在地板上拖拉道具。
  四、舞台各項設備(燈光、吊具、布幕系統、音響器材、鋼琴及接電等
      )不得擅用,以維安全。
  五、借用單位,應自行派員維持場地內外秩序。
  六、借用單位應於演出結束後即刻清理場地,予以回復原狀。

  申請使用本局場地如需臨時安裝燈光、照明或其他電器設備時,應先經
  本局同意後辦理。

  本局場地使用時間分為九時至十二時、十四時至十七時及十九時至二十
  二時三種,每場次以三小時為一基數,未滿三小時以三小時計算,超過
  三小時另加一基數收費。
  又申請演藝廳之使用不得連續超過三天,如有特殊情形,經本局同意者
  得延長之。

  申請使用者於演出前如需排演或預演,必須事前辦理有關手續及繳納空
  調及燈光用電費用,並配合本局場地空檔舉行。

  電視台、廣播台、個人或社團作現場錄影、錄音、實況轉撥時,須經本
  局同意,並繳納有關費用。如須使用本局設備者應事前先與本局協調。

  申請使用本局場地者,需印製各種識別證、入場券時,應先將證券樣本
  送本局審查,經同意後始製使用,入場券之印製不得超過八百張。並加
  印左列遵守事項:
  一、每人一券,禁止攜帶六歲或一百一十公分以下兒童入場。
  二、請勿在場內吸煙、飲食、吐痰、走動及喧嘩以保持寧靜、整潔。
  三、請勿穿著拖鞋、背心或奇裝異服等入場。
  四、請於演出前十分鐘入場,演出中不得隨意進、出場。

  申請使用者如需設售票處及張貼海報、宣傳標語等,應在本局指定之地
  點設置。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