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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花蓮縣建築物施工損鄰爭議事件處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6月17日
條文關聯
第十條
第一次調處會議日後六十日內,鑑定機構如仍未完成鑑定報告者,申請 人得敘明理由向本府申請延長三十日之鑑定期間。但以一次為限。 未於前項期間提出鑑定報告者,本會得終結調處程序並通知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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