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建築物施工損鄰爭議事件處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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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縣為保障建築物施工之公共安全並協調處理建築物施工損鄰爭議事
  件(以下簡稱損鄰事件),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受理之損鄰事件,由花蓮縣建築爭議事件
  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執行調處作業。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鑑定機構如下:
  一、相關公會:組織章程應經其相關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備查,業務項目
      核准內容應包括受理委託辦理各種土木、建築工程鑑定估價。主持
      鑑定人員應具備專業技師或建築師資格,並以公會名義出具鑑定報
      告。
  二、學術研究機構:
    (一)法人組織之建築、土木學術研究機構:組織章程應包括相關營
          建研究項目且經其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備查有案。主持鑑定人員
          應具備建築師或專業技師資格,並以機構名義出具鑑定報告。
    (二)教育部立案設有建築、土木相關科系或研究所或附設之學術單
          位,並以學校名義出具鑑定報告。

  拆除地上物或基地開挖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起造及設計人應會同監
  造及承造人向鑑定機構申請建築基地及鄰房現況調查鑑定(至少以基礎
  開挖深度二倍距離以內所有鄰房之各層為範圍;以下簡稱現況調查鑑定
  ):
  一、六層以上或具地下室之建築物。
  二、經本府會同監造人勘查認定因施工方式、工法或地質不良,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者。
  前項現況調查鑑定責任為本府核發建築執照之依據,起造人申報開工如
  未同時檢附鑑定報告且有建築法第五十八條情事者,勒令停工或修改;
  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鄰房所有權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鑑定作業,且經鑑定機構通知二
  次,仍未配合者,鑑定機構得將該拒絕配合情事載明鑑定報告,並僅執
  行外觀鑑定作業。

  損鄰事件發生後,起造人(以下簡稱施工戶)應先與受損房屋所有權人
  或起造人(以下簡稱受損戶)先行協議,協議不成立者,應依鄉鎮市調
  處條例相關規定聲請調解。
  經鄉鎮市調處委員會調解仍不成立者,得向鑑定機構申請損鄰調查鑑定
  ,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爭議調處:
  一、損鄰調處申請書(應敘明有無具體損鄰事實及應否勒令停工之理由
      ;附件一)。
  二、受損戶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證明文件。
  三、足資佐證有無損鄰事實之照片或圖說。
  四、受損戶及施工戶簽署之書面協議紀錄或鄉鎮市調處委員會核發之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但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無法提出者,
      應敘明理由並檢附足資證明之文件。
  五、繳納鑑定費用之證明。但受損程度及請求賠償金額未逾鑑定費用或
      無力負擔鑑定費用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敘明理由免附繳費證明。
  本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依損鄰狀況及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以書面
  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

  調處程序開始前,由本會依下列規定辦理會勘作業:
  一、受理申請後七日內通知施工戶之起造人、監造人、承造人、承造主
      任技師及受損戶會同勘查損壞情形,並詳填勘查紀錄表(附件二)
      。必要時,並得通知各專業技師公會派員協助。
  二、施工戶之監造人及承造主任技師應親自出席會勘作業。但起造人、
      承造人及受損戶得出具委任書委任代理人,並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參
      加。
  三、認定係屬施工損鄰致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應命施工戶之承造人
      立即擬具緊急應變計畫送本會核定並採行緊急應變措施。
  四、認定非屬施工損鄰且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得由施工戶之監造人
      、承造人及承造主任技師共同向本會出具安全報告書後,准予繼續
      施工。無法認定為施工損鄰者,亦同。
  依會勘結果足資認定損鄰事件確屬施工損壞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施工戶應償還受損戶繳納之鑑定費用後,始得申請復工。經本會認定無
  擴大損害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得准予續行施工。

  調處申請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使用執照核發後始提出者。
  二、已進入司法訴訟程序之案件者。
  三、施工前進行之建築基地現況調查及鄰房現況鑑定,受損戶曾受通知
      二次以上,拒絕配合且無正當理由者。

  調處作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調處程序中申請人應與他方當事人繼續協議。經達成和解者,應於
      和解契約簽訂日起十日內,檢附契約書向本府撤回調處之申請。
  二、未能依前款規定達成和解者,本會應訂定第一次調處會議之期日,
      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三、第一次調處會議無法達成和解者,應待申請人所委託之鑑定機構作
      成鑑定報告並送達本會後,方得續行調處。
  四、申請人委託之鑑定機構作成之鑑定報告,應依對造關係人及本會委
      員人數向對造及本府提出繕本。對造關係人不服鑑定結果者,應自
      行委託其他鑑定機構作成鑑定報告,並依相同程序提出繕本。
  五、本會得依據鑑定結果提出調處方案,經送達申請人及對造關係人後
      ,得訂定調處會議之期日進行調處。依調處方案達成和解者送請公
      證或未能達成和解者,均終結調處程序。

  鑑定機構之鑑定報告書應依下列項目作成:
  一、施工前建築基地及鄰房現況調查鑑定報告:
    (一)申請人姓名、地址、電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申請日期及文號。
    (三)鑑定標的物座落。
    (四)鑑定時間。
    (五)鑑定人員。
    (六)鑑定要旨。
    (七)會勘記錄。
    (八)鑑定標的物之構造、用途及現況。
    (九)附件明細如下:
          1.鑑定申請書。
          2.標的物位置圖。
          3.測量點位資料。
          4.鄰房建築物平面圖、現況及瑕疵之調查記錄及照片。
    (十)報告完成日期。
    (十一)鑑定人員簽章。
  二、施工中損鄰調查鑑定報告,其內容如下:
    (一)申請人姓名、地址、電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申請日期及文號。
    (三)鑑定標的物座落。
    (四)鑑定時間。
    (五)鑑定人員。
    (六)鑑定要旨。
    (七)鑑定過程。
    (八)鑑定標的物之構造、用途及現況。
    (九)鑑定分析內容如下:
          1.與現況鑑定報告做比較分析。
          2.調查分析。
          3.計算分析。
          4.鑑估分析。
    (十)具體述明之結論:
          1.損壞原因及責任歸屬。
          2.安全與否。
          3.修復費用(含傾斜沈陷、地盤改良費及建物修復費之總合預
            算明細)。
    (十一)附件明細如下:
            1.申請書。
            2.會勘記錄。
            3.試驗及測量等結果。
            4.照片。
    (十二)報告完成日期。
    (十三)鑑定人簽章。

  第一次調處會議日後六十日內,鑑定機構如仍未完成鑑定報告者,申請
  人得敘明理由向本府申請延長三十日之鑑定期間。但以一次為限。
  未於前項期間提出鑑定報告者,本會得終結調處程序並通知申請人。

  調處程序尚未撤回或終結者,本府得暫緩核發使用執照。但經鑑定並無
  損鄰情形或損害非因建築物施工所致者,不在此限。
  起造人或承造人不服前項處分者,得以受損戶為受擔保利益人向法院提
  存修護賠償費用之一定金額(附件三)後,檢附提存證明文件向本府申
  請核發使用執照(修護賠償費用由本會審定)。
  調處程序中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無損鄰情形或依其他法令調處結果確定
  者,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