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以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在本法中華民
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後者為限。
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
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
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性質、給付項目、金額、求償與否或返還
等規定,皆與新法之規定相異,故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本
次修正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
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
項者,適用舊法規」所揭櫫之「從新從優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施
行後之新法規定辦理,爰增訂第二項本文,以杜爭議;至於申請提出
之時點,則在所不論。另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四條之一之立法例
,增訂第二項但書規定,以落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但書之「從
優原則」,俾利修正施行前規定對於舊法時期之申請人較有利時,得
例外適用舊法規定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審議決定,以符衡平。
四、有關境外補償金(即原法之扶助金)部分,因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
原第三十四條之一)已明定其申請資格之適用時點,為本條第一項之
特別規定,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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